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元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元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肥貓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許元鴻持「阿輝」所提供之萬用鑰匙,開啟機臺主 鄭吉君 所有且未另加裝鎖頭之機檯零錢箱,而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經鄭吉君發覺遭竊後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元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鄭吉君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阿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與「阿輝」之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已全數由「阿輝」
取走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既未分得或保留任何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因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