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聲請人 麥德琳 (BAILEYMITYLENEAHARAH)
住○○市○○區○○○路0段000號A426
C/0IPMB相對人 史麥可 (MichaelSmith)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1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暫免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上說明,上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