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246號聲請人銘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秋雪 代理人 蔡鎧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規定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純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狀及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未載有受款人,遺失原因為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支票郵寄至三貿通運公司後遺失等情,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司催字卷第3、5頁),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寄給三貿通運公司,並由三貿通運公司簽收,但三貿通運公司卻將系爭支票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9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利人,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支票附表:(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銘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胡秋雪空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64,345元112年4月25日E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