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駕車途中為警查獲,未見有何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再衡酌被告於案發前係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並參以被告自陳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被告向國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國華自民國109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朋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