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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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抗告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抗告人在第二審委任 李文輝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明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則原法院向李文輝律師送達判決,應屬合法,且無另向抗告人本人送達判決之必要。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抗告人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但其訴訟代理人李文輝律師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見原法院卷第68、2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14日送達李文輝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8頁),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3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4日始提出上訴狀(見原法院卷第301頁收狀日期),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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