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原告 何金女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 吳武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將位於大陸浙江省舟山市等值之新樓房乙層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將位於大陸浙江省舟山市等值之新樓房乙層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且原告仍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於臺北市○○區○○街開設「金凱蒂小吃店」,被告前來消費時認識原告,兩造於經歷一段時間後開始同居,而為保障原告權益,兩造於99年12月約定「㈠男方(即被告)承諾一年內在大陸浙江省舟山市購買一層新樓贈與乙方(即原告)(價值約人民幣150萬元)。㈡男方每月資助35,000元給女方,在台灣的一切生活費用(食衣住行)。㈢女方在台灣期間不可在色情場所工作,及與其他男人同居,協議時效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雙方同意分手止」(卷第43頁),而兩造業已於102年2月間分手,被告迄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契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將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等值之新樓房乙層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以電腦繕打兩造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未見簽名,且被告姓名旁雖有二枚指印,經鑑定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同,惟觀諸現今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事人間為確認契約或協議內容彼此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均會於約定內容末端處加以簽名或蓋章,用以證明書面所載內容確為本人之真意,以及雙方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以兩造雙方並非目不識丁之文盲,協議書上竟無兩造任何簽名、蓋章,僅有被告一人指印,亦無原告以簽名、蓋章或留存指印之方式證明兩造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實與常情有悖,應係原告利用被告酒醉不省人事或睡夢無意識之際,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左拇指按捺指印於系爭協議書上。
㈡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贈與原告不動產、動產等方式
用以維持兩造間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非社會善良風俗觀念所能容忍,足認其行為顯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㈢被告並已於102年10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書(卷第43頁)記載「㈠男方承諾一年內在大陸浙江省舟山市購買一層新樓贈與乙方(價值約人民幣150萬元)。㈡男方每月資助35,000元給女方,在台灣的一切生活費用(食衣住行)。㈢女方在台灣期間不可在色情場所工作,及與其他男人同居,協議時效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雙方同意分手止。㈣若是那方違約及先提出分手解約,必須賠償對方500萬元。」,其上立協議書人「男方:吳武德」及「身分證號:Z000000000」處留有二處指印,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吳武德「左拇指」之指紋符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錄音譯文為據,而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兩造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而應為無效,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撤銷贈與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無理由?㈠查原告所提出之99年12月1日之協議書乃記載:「茲因雙方
相處一段日子情投意合,為保障雙方感情承諾在一起空口無憑,同意簽立協議書條件如下:㈠男方承諾一年內在大陸浙江省舟山市,購買一層新樓方贈與女方(價值約人民幣150萬元)。㈡男方每月資助新台幣35000元給女方,在台灣的一切生活費用(食衣住行)。㈢女方在台灣期間不可在色情場所工作及與其他男人同居,協議時效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雙方同意分手止。㈣若是哪方違約及先提出分手解約,必須賠償對方新台幣500萬元…」之事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卷第7頁),而該協議書上之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鑑定書在卷可按(卷第76-77頁),是該協議書係由被告左拇指蓋印指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乃約定「㈢女方在台灣期間不
可在色情場所工作及與其他男人同居…㈣若是哪方違約及先提出分手解約,必須賠償對方新台幣500萬元…」等語,是該協議書之目的即在使原告與被告之男女關係之用,應可確定;但是,被告吳武德與訴外人 吳蔡淑燕 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卷第16頁),則該協議書乃在建構維持配偶關係以外之男女關係,顯非公序良俗所許,足見被告主張該協議書係透過金錢給付以維持兩造間不正常男女關係,非屬社會善良風俗觀念所能容忍,所為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係屬無效等語,即非無據。
㈢再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
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查該協議書乃記載:「購買一層新樓方贈與女方」、「每月資助新台幣35000元給女方」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縱若該協議書為有效,其法律關係應為贈與之關係,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102年10月22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是否符合「履行道德上之給付」之要件亦未具原告提出示證以為主張,則被告主張縱認該協議書有效,該贈與既然已經撤銷,則原告仍依照協議書為請求,即非有據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7,4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將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等值之新樓房乙層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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