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楊志賢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於注意向右欲切入路邊載客,致 張維宸 煞車不及撞上楊志賢所駕汽車之後方保險桿,張維宸因而受有左腳踝深度撕裂傷(約7公分)併肌腱斷裂及左肘、右膝、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補充為「楊志賢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禮讓後方直行由張維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向右欲切入路邊載客,而張維宸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張維宸煞車不及撞上楊志賢所駕駛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張維宸因而受有左腳踝深度撕裂傷(約7公分)併肌腱斷裂及左肘、右膝、左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被告楊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張維宸受有傷害,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654元,然被告僅願給付5萬元,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兼衡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及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則為肇事次因,參見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50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02號被告楊志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賢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八德路2段348號前時,適張維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2段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楊志賢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於注意向右欲切入路邊載客,致張維宸煞車不及撞上楊志賢所駕汽車之後方保險桿,張維宸因而受有左腳踝深度撕裂傷(約7公分)併肌腱斷裂及左肘、右膝、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楊志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楊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之供述。│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宸於警詢時│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及偵查中之證詞。│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實。│││片24張。││├───────┼─────────────┼───────────┤│2.│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道路交通事│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之事││││實。│├───────┼─────────────┼───────────┤│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被告就本案車禍為肇事主│││會鑑定意見書1份。│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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