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高錦榮 相對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8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共同發票人 傅柏銘 ,亦不曉得有簽過任何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不認識共同發票人及不曉得有簽過任何本票云云,應係抗辯系爭本票為偽造,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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