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2號
109年度救字第30號原告 謝清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2至106年服刑於被告之新竹監獄期間,均罹其不法獨居監禁,侵犯原告之人格及再社會化權益甚鉅,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逾同法期限約200日仍怠惰不作為,爰依法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竹市,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同時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