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惟依其警詢所供,其各次儲值簽賭之金額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獲有新臺幣10015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4號被告陳南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南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址:ka77.net),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NBA籃球,賭法為下注贏球隊伍,若押中即可獲得約1.97倍之點數,若未押中,下注點數則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發覺該帳戶曾於112年7月20日20時12分許,匯款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15元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中「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會員登入頁面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南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15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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