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佳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暨其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被告吳佳霖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弄0號居○○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36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288巷對面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22時38分測得每公升1.0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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