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 李怡潔 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5號被告張龍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樓,見李怡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後置物箱,徒手竊取李怡潔之皮夾及小錢包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再將皮夾及小錢包放回後置物箱內,隨即步行離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李怡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現金2700元乙節,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竊得1000元等語,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行竊時,前揭皮夾及小錢包內之現金數額,是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竊取現金2700元,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現金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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