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56號聲請人 黃馨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永平 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去世,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為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聲請人固陳稱:其係於110年11月6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云云,然未提出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上開證明資料件以供調查,逾期未據其補正。是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應於111年4月12日到院進行調查,屆期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在後而未逾3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