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安基具保人吳宗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安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吳宗俱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安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吳宗俱於民國100年4月
13日繳納保證金額(100年刑保字第84號)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136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然被告吳安基已於100年9月3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縱有逃匿之情形,但其既已歸案執行,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