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林天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情形,自無從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994號民事裁定准許對聲請人假扣押後,即於民國88年12月21日持以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執行(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90號)。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已接續於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案號為89年度訴字第398號),並另有於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案號分別為89年度促字第3277號、473號及88年度促字第31114號,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29日士院彩民刻字第106010239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非正當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