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德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德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德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