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詐,高志宏則負責收集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高志宏於民國96年10月6日在中和永安捷運站,向友人 周小偉 (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收集周小偉於96年10月5日向華泰銀行古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高志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6年10月6日至96年10月8日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6年10月8日14時許,打電話向 陳許菊 詐稱有人利用其先生名義申請電話,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請陳許菊依其指示將戶頭內之現金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等語。陳許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立即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現金,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高志宏前往領款,高志宏並即通知周小偉友人款項已經匯入,請周小偉攜存摺、印章偕同前往領取。二人於96年10月8日下午相偕至華泰銀行古亭分行,由周小偉持存摺、印章至該行臨櫃辦理提款。然該行行員查覺有異,主動向陳許菊進行確認,得知陳許菊係遭詐騙,且已經報案,乃報警處理,並將該款以退匯方式退回予陳許菊。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小偉、陳許菊之證詞。
㈢華泰銀行古亭分行通報單、周小偉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華泰銀行古亭分行100年1月1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高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次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不僅收集周小偉之上開帳戶於前,嗣並負責前往領取詐得款項於後,顯見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詐欺行為,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是單純出借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又查,被害人陳許菊已於96年10月8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周小偉帳戶內,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復均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管領使用中,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將該筆詐得之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縱因銀行行員發覺係詐騙案件,而於當日將款項退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共同詐欺犯行,亦已完成並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且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得逞,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及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其負責收集帳戶及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行為,被害人遭騙取金額高達200萬元,然幸因銀行行員即時查覺辦理退匯,而未讓被告順利領得款項,未致生實際損失之結果,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