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忠漢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CFA316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CQA10388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CDA6674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CEA22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忠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W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分於下列時地之收費路段停放:㈠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㈡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街;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道路;㈣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後因未依規定繳費,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共計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居無定所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戶籍地雖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但並未實際居住,所以也未收受催繳通知書,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又按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係逕行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若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第七十八條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所示時地停放其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前述所示道路收費停車處,其就此並未爭執(見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且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上述四筆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前已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六日以平信寄達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再分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寄發第二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並經該局分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五日以公告方式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北交營字第一000一四七九六七號函文及所附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公告各一份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因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已自承其居無定所(見異議狀),是對並無強制處分權之行政機關而言,其已窮盡其所能知之送達地址及送達方式(車籍地、戶籍地及公示送達),當認上述四筆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且生效力。是上述四筆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且生效力,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通知單通知後七日內遵期繳費,則原處分機關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之罰鍰,於法即屬相符。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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