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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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5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曾以相對人侵害其收取租金之權利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惟該訴訟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不同,故相對人尚未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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