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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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財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78號、100年度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財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財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682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凱旋路有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其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黃燈欲變換為紅燈之際,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行車方向紅燈即將顯示,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前進,致與由告訴人 柯懿庭 所騎乘,原暫停在凱旋路口朝西方向,見其行車方向轉換為綠燈而起步行駛之車號000—258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第
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肇事後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即指責告訴人「騎車都沒在看路」,告訴人回稱「是你闖紅燈,又不是我闖紅燈」,被告又以「闖紅燈是怎樣,大家都讓我,為何只有你不讓我」等語對告訴人斥責,其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極可能受傷,既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經告訴人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懿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把告訴人的車子扶起,並問告訴人是否有怎樣,當時告訴人沒有說她有受傷,也沒有說要報警,伊看著告訴人騎車要走,才離開現場,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事發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告訴人自己亦於庭訊中自稱當時不知道身體受傷,故被告自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曾下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並以臺語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且觀察告訴人無受傷之反應後方才離去,又被告事發當時仍因案假釋中,對自己之行為舉止亦會更加小心,自無可能明知告訴人受傷而仍故意逃離現場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而
受有左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懿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
40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33至34頁,本院交訴卷第18頁、第40至4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頁、第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有爭執者,乃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茲析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懿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
生車禍事故後被告有下車查看,幫伊將車子扶起來,並說伊騎車都沒有在看路,伊回答:「是你闖紅燈,不是我闖紅燈」,被告就說:「闖紅燈是怎樣,大家都讓我,只有你不讓我」,講完之後,被告幫伊把機車扶正,就離開現場,伊則把機車騎到路邊後,打電話給家人,後來是母親協助報警,事發當時不知道自己有受傷,也沒有說要報警,是後來被告走了之後,才發現腳很痛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8頁、第33至34頁,本院交訴卷第18頁、第40至46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甫發生當時,告訴人自己尚未知悉本身受有傷害,亦未曾要求被告報警或叫救護車,迄被告離去現場之後,告訴人才發覺自己腳很痛,告訴人本身既然尚且未能於第一時間得知自己受有傷害之事實,更遑論被告得以明確知悉或得預見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情有無認識,已非無疑;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車子相撞人車倒地之後,是自己爬起來,且伊當天是穿迷彩長褲、牛仔外套及布鞋,且伊除了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外,身體並無其他部位受傷,也無流血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0、44頁),復參以告訴人當日車禍之後尚能自行將機車騎到路邊等情綜合判斷,足見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尚能行動自如,且其所受傷之部位為腳部,當時又穿著球鞋,外人難以自其外觀輕易得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從而,即難強求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一事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依當時的情況,被告應該不知道伊可能受傷的情形等語,益告明確。
⒉又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曾下車查看,並且協助告
訴人將其機車扶起,且與告訴人對談幾句話之後,方始離去現場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車禍事故甫發生時,為求脫免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通常均不待停留即逕行離去現場,以避免事後遭被害人告訴及求償;然而,本案被告不僅於事發之後自行下車查看,協助告訴人將機車扶起,甚至與告訴人對談一段時間之後,方始離去現場,此情已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離去現場之情迥然相異,且若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於事故發生之後即逕行離去現場,當無可能仍自行下車為前開一連串行為,使告訴人有時間記下其車號,徒增自己被追訴及求償之風險,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在確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後,方始離去現場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明確。
⒊雖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問伊有
無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本院交訴卷第18頁),然查,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辯護人詢問:「被告有無用臺語問你說你有無怎麼了?」時,答以:「我不知道,那時我被衝撞嚇到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而依當時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情緒正處於混亂及驚嚇狀態中,難以期待其能夠毫無遺漏的聽見或記得被告所說過的每一句話,是被告辯稱其有用臺語問告訴人「有無怎麼樣」等語,尚屬可採。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可能會受傷,但卻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足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論告。然按,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不僅客觀上以被害人死傷結果之存在為必要,主觀上復需行為人就該等死傷之結果有所認識,方屬構成要件該當,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主觀上並無認識,亦難強求其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情,詳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情形具有預見可能之相關證據,則難遽行推論被告確實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嫌;況且,報警乃為求保全證據、釐清事故責任及進行後續追訴求償事宜之手段之一,然並非每件車禍必定均會尋求警方介入協助,尤其是雙方均無傷亡之情形下,更屬常見之事,而被告當時既已確認告訴人無任何傷害情形之後始離開現場,告訴人亦自承當時不知道有受傷、也未要求被告報警,此情均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未曾主動報警,亦難據此倒果為因,徒以被告未曾報警為由,遽而推論其主觀上必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故檢察官以此理由論告,尚有未洽。
㈢承上,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無從認識,亦未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自難僅因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未報警等情,遽謂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告行為與刑事之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肇事逃逸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