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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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何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8時許,搭乘由 張慶龍 駕駛之港都汽車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張慶龍駕駛該車停靠於高雄市三民區台鐵正義站前之公車站牌時,謝孟何因不滿張慶龍之駕駛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輛公車上,以「幹你娘操雞掰」(台語發音)此一粗鄙言詞辱罵張慶龍,足以貶抑張慶龍之人格與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孟何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曉慧 於警詢之證述。
㈢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音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搭乘公車過程中,縱對於告訴人之駕駛作為有所不滿,法律上仍可期待其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然其竟率爾在公車上以前揭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對於賠償條件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2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