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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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桂英於民國105年09月12日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販售鞋子攤位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 陳姿穎 在該鞋攤挑選鞋子不知之際,徒手拉開陳姿穎隨身所背側背包拉鍊後,取出側背包內陳姿穎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金融卡、信用卡與證件數枚)。得手後,尚未即離開該處,陳姿穎即察覺有異而立即檢查其側背包,發現皮夾遭竊而大喊。張桂英見事跡敗露,為免被人贓俱獲,立即將所竊皮夾丟在攤位下方,為陳姿穎見即,報警到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揭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穎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與起獲贓物之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07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折抵後,餘刑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竊盜前科外,於75年至105年間,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係以上開方式行竊,竊得上開財物價值非高,贓物已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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