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告 陳德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54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37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吉宏(下稱被告鄭吉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下同)永春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心南五路及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陳德恒(下稱被告陳德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陳德恒因此受有第二頸椎齒狀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1.5公分)、右側耳撕裂傷(0.5公分)、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鄭吉宏則受有右側手肘、左側食指、右側大腿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吉宏、被告陳德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吉宏告訴被告陳德恒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德恒告訴被告鄭吉宏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吉宏、被告陳德恒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吉宏、告訴人陳德恒皆於109年8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撤回其告訴(本院中交簡字卷第64、65頁、本院交易1240號卷第20、21頁),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本院中交簡字卷第67頁、本院交易1240號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