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9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寶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寶貴│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3159││起│││││元│├──────┼──────┼───────┤││││95年8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002│新臺幣│黃寶貴│101年4月4日│至清償日止│年息9.99%│││288833││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黃寶貴│101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8833││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335294元,惟立約後繳納2期即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331992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
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二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13%)、信貸(占整體債權87%),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2年10月28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43159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相對人於92年10月29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3萬元整,約定於97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1年4月3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資料。協議書。契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