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蘭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蘭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蘭生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林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3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18號被告林蘭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蘭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1日。詎猶不思悔改,於103年10月11日16時許起至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中央路口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居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福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蘭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