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祥選任辯護人郭家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祥於民國104年7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里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義民街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失控衝撞同向前方路旁徒步牽腳踏車行走之行人 杜金枝 及行人 王佩芸 、 陳林寶蓮 等人並撞毀路旁之車輛、攤販等物(王佩芸、陳林寶蓮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因此致杜金枝受有左小腿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福祥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福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104年7月4日7時10分許,駕系爭汽車行經義民街160號前時,有不慎失控衝向同向前方路旁徒步牽腳踏車行走之行人杜金枝,而其行為確有致杜金枝受有左小腿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然就告訴人具體受傷之過程,被告辯稱其駕駛系爭汽車僅有撞倒告訴人所牽腳踏車,告訴人是向路旁閃避跳開之時,不慎遭機車引擎壓傷,並非遭系爭汽車直接撞擊所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福祥於民國104年7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里區○○街00000000000街000號前時,不慎失控衝撞同向前方路旁徒步牽腳踏車行走之行人杜金枝,致杜金枝受有左小腿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杜金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4頁、103年度核交字第5435號卷第3頁〈以下稱核交卷〉,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卷第20至22頁、本案卷第15至21頁),並有證人王佩芸、陳林寶蓮等人之警詢證述可憑(警卷第5至3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3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第38至80頁)。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牽腳踏車於義民街東往西車道路旁行走之告訴人碰撞情形,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我於104年7月4日7時10分駕駛系
爭汽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不知駐停機車及腳踏車如何停放,我事故前沒看到駐停機車及告訴人(警卷第1至2頁)。
而於偵訊時方改口稱告訴人站在龍眼攤附近,我的車輛撞倒龍眼攤,告訴人的腳踏車就被捲到我的車子底,我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核交卷第3頁)。
②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均為:我於104年7月4日7時
10分牽腳踏車於○里區○○街○○○號前東往西車道路旁,遭被告開車撞擊,我不知道被告從何處撞來,我的腳踏車被捲入車底等語(警卷第3、4頁,核交卷第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當庭陳稱:事故當時我有牽車,我準備要騎的時候,正好他的車子衝過來,之後等我回神的時候,我已經被撞倒在地,車子已經被捲進去。被撞之前我聽到哀號的聲音,現場一片混亂,我不知道從什麼方向來的,那時候太多人了。印象中被告的車子從我的後面來,當時我牽腳踏車沿著路平行,腳踏車在我右手邊,被告的車子是從我哪個方向過來我看不到。被撞後我人被推到前面去了,救護車就來了。我被撞後就暈了,我沒有撞到東西,起來後也沒有東西壓在我身上(本案卷第18、19頁)。
③至於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之內容(警卷
第38至80頁),僅可得知系爭汽車與告訴人腳踏車事故後位置係於○里區○○街與中山路路口處,而告訴人腳踏車此時捲入系爭汽車車底下,告訴人事故後倒地之位置並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標註。另就證人王佩芸、陳林寶蓮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指述其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就卷內現有事證可足認定告訴人於本次事故中,確有受撞擊而生左小腿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況被告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失控,其駕駛行為是有過失,且不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本件事故所致,被告爭執事項並不影響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是直接被系爭汽車直接衝撞,抑或系爭汽車先衝撞到路旁機車,告訴人再被路旁機車引擎壓到受傷,此等具體碰撞之細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實,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亦函覆本院表示事故地點並無現場監視器可供調閱(本案卷第1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前未見到告訴人,直至偵查、審判中方爭執告訴人係被機車引擎壓到受傷,然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卻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爭執並不足採。是此,本院認此部分爭執之犯罪事實既不影響本件論罪科刑之判斷,實無查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稽(警卷第96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行經事故路段駕車失控衝撞路旁車輛、攤販,並波及告訴人致使告訴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自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該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核交卷第5至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9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被告業與其他13位被害人間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審交易卷第26-27頁),然只因與告訴人1人間之和解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態度甚佳,告訴人雖表示應判處一年以上(本院卷第21頁),但本件最高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已超越法定刑甚高並顯然違法,尚難遽採,考量本件確因過失所致,被告有賠償之強烈意願,也確與其餘13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本院同時將附民部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移民事庭審理,民事賠償可由民事庭得到合理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