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81號聲請人 鄭培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清算人代理人 李泰運 律師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鄭培深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並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執行董事會決議證明書、聲請人出具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24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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