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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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11號原告 黃天翼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庫商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1萬78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5萬6233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共47萬4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算式:5,180×2/3=3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7元(計算式:0000-0000=1727);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7元(計算式:1727+3000=47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