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29、2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銘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四之「證據名稱欄」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劉銘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25之3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6年9月1日上午8時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9月5日17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彰化縣○○鄉○○路附近之「金界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14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河堤旁逮捕,員警徵得劉銘嘉同意,於同年9月1日上午8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6年9月9日,因劉銘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調查,員警徵得劉銘嘉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銘嘉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被告曾於106年9月1日上│││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午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106457)││├──┼───────────┼───────────┤│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安│││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性反應之事實│││F106457)││├──┼───────────┼───────────┤│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被告曾於106年9月9日16│││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事實│││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安│││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性反應之事實│││Z000000000000)││├──┼───────────┼───────────┤│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