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岳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6至9、倒數第1至3行以下所載「於民國106年3月某日起,」、「在該處附近「時徜徠」檳榔攤內飲用酒類保力達1杯(惟該檳榔攤未陳列販賣酒類保力達,不知該保力達來源為何),至同日上午6時許,該道路開放供營業貨運曳引車通行,欲再酒後駕駛該車上路時,」、「嗣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在現場接受員警酒測,經酒後1小時新陳代謝後,酒測呼氣值仍高達每公升0.16毫克,幸未酒後駕駛致生公共危險,即遭查獲。」均刪除、第10行所載「為暮光」更正為「為晨或暮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林志 和子」更正為「 林志和 之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0行所載「警察局」刪除、第31行所載「驗斷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志和死亡,帶給其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新臺幣11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已全部給付,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刑調字第199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暨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李岳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樺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某日起,任職財承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7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將該車輛停放路邊,在該處附近「時徜徠」檳榔攤內飲用酒類保力達1杯(惟該檳榔攤未陳列販賣酒類保力達,不知該保力達來源為何),至同日上午6時許,該道路開放供營業貨運曳引車通行,欲再酒後駕駛該車上路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尚非日照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順向(由西往東方向)未緊靠右側停放在該處,其車輛跨停於寬度10公分之白色實線,車輛左後2輪已完全跨越白線實線,而明顯佔用該車道停車,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且未架設警告標誌,適有林志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理應知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然直行,林志和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自後方直接撞擊李岳樺所停放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車尾,林志和人車倒地,受有腦實質外露、頭顱骨破裂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李岳樺肇事後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 楊義隆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在現場接受員警酒測,經酒後1小時新陳代謝後,酒測呼氣值仍高達每公升0.16毫克,幸未酒後駕駛致生公共危險,即遭查獲。
二、案經林志和子 林壯恩 訴請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樺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停車後在檳榔攤裡面買礦泉水及1包香菸,伊於停車等 侯可 通行期間,自己倒了1杯酒類保力達飲用,再開車,伊等了超過3、4分鐘後,才發生上開車禍,伊坦承佔用車道及違停才導致機車騎士撞擊伊營業貨運曳引車尾,又伊於警詢時太緊張,才向員警謊稱伊係於駕車前已飲酒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上開供述及證據能力與出於其自由陳述,建請勘驗被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雖其於事後翻異其詞委託辯護人具狀,改辯稱:伊上開車輛停放在白線以外(含白線),並無佔據整個車道情形,理應無業務過失情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壯恩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禍現場相片(依該相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未緊靠右側停放在該處,其車輛跨停於寬度10公分之白色實線,車輛左後2輪已完全跨越白線實線,而明顯佔用該車道停車)、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胸腔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成分)、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徜徠」檳榔攤內部全景相片(依上開相片該檳榔攤內未陳列販賣酒類保力達,不知被告於開車後在該檳榔攤所飲酒類保力達來源為何)、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人車撞擊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車尾,人車倒地,受有腦實質外露、頭顱骨破裂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本署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被害人騎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光線為暮光尚非日照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當場死亡,足認其確有過失。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不治死亡,業如上述,是被告任意停放車輛而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告、被害人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法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柒、鑑定意見:一、林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二、李岳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5日彰鑑字第106000187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事後之翻供,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岳樺於肇事當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為駕駛;其於肇事前3月以駕駛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楊義隆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車禍現場相片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未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偵訊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尚佳,又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明知「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禁令,且於偵訊時翻異其詞供述「伊係於駕駛後飲用酒類保力達」,又經酒後1小時新陳代謝後,酒測呼氣值仍高達每公升0.16毫克,幸被告於酒駕前即遭查獲,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不足,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及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遭喪親之痛與被告職業為駕駛、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否認犯罪,未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月(按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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