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號債權人廣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嶽 債務人錦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耀 債務人 謝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錦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謝秉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債務人如任一債務人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錦田系統開發有限公司、謝秉翰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付款合約書、報價單及切結書等件影本觀之,錦田系統開發有限公司及謝秉翰並未明示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未有法律規定錦田系統開發有限公司、謝秉翰應為連帶清償,債權人復未表明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故債權人請求錦田系統開發有限公司、謝秉翰連帶清償系爭貨款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