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貳佰叁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聖儒於民國105年6月間,知悉友人 呂淑娥 之配偶 林嘉文 之胞兄 林世雄 過世,並遺有債務及繼承事宜需處理,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製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鄭聖儒」之名片,向呂淑娥佯稱其任職於宏碁公司擔任總經理,可透過關係代為處理前開事宜,致呂淑娥誤信,乃予以允諾。俟鄭聖儒即再偽造林世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文、呂淑娥之法院開庭識別證,以取信於呂淑娥,復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刻印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林盛茂 」、「 宋耀明 律師」、「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吳麗娟 法務長」、「 王美花 常務次 長」、「 施振榮 」、「 王振 堂」、「 胡競英 」、「 黃少 華」之印章各1枚後,即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其上並載有各該所需費用金額之文件並蓋用印文,而持以向呂淑娥行使,復於此期間內陸續在通訊軟體LINE上偽以宋耀明律師名義,或偽以他人名義傳送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拍照截圖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名義,向呂淑娥佯稱尚須支付相關費用,致呂淑娥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均以現金裝入紙袋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64,500元交予鄭聖儒,而受有損失。嗣因呂淑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聖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淑娥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蔡宛珊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林世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鄭聖儒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文、呂淑娥之法院開庭識別證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鄭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偽造「林盛茂」、「宋耀明律師」、「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吳麗娟法務長」、「王美花常務次長」、「施振榮」、「 王振堂 」、「胡競英」、「 黃少華 」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即如附表一所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上揭印章,為間接正犯。復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為接續犯。復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前已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 梁添旺 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實際上未在宏碁公司任職,而仍製作職銜為總經理之名片,惟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是檢察官認被告行使該名片之行為,亦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有未洽,然依起訴意旨,檢察官應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接續上之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呂淑娥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文件及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共235枚,皆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呂淑娥,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即有未洽。
㈡被告因本案行為共詐得金額1,364,5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林盛茂」、「宋耀明律師」、「宏碁股份有限公
司」、「吳麗娟法務長」、「王美花常務次長」、「施振榮」、「王振堂」、「胡競英」、「黃少華」之印章各1枚,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呂淑娥、林嘉文之法院開庭識別證各1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日期及名稱│偽造印文│詐騙金額│││││(新臺幣)│├──┼──────────────┼──────────┼─────┤│1│105年10月27日力興資產管理股│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50,000元│││份有限公司與林嘉文之債權調解│林盛茂印文1枚││││書│││├──┼──────────────┼──────────┼─────┤│2│105年11月3日力興資產管理股│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29,000元│││份有限公司與林嘉文之債權調解│林盛茂印文2枚(起訴││││書│書誤載為1枚)││├──┼──────────────┼──────────┼─────┤│3│105年11月17日力興資產管理股│宋耀明律師印文3枚、│80,000元│││份有限公司與林嘉文之共同負擔│林盛茂印文2枚││││約定書│││├──┼──────────────┼──────────┼─────┤│4│105年12月2日力興資產管理股│宋耀明律師印文3枚(│60,000元│││份有限公司與林嘉文之共同負擔│起訴書誤載為4枚)、││││約束書2│林盛茂印文2枚││├──┼──────────────┼──────────┼─────┤│5│105年12月16日力興資產管理股│宋耀明律師印文5枚(│60,000元│││份有限公司與林嘉文之共同協議│起訴書誤載為6枚)、││││公證書│林盛茂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6│105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宋耀明律師印文4枚(│70,000元│││105年11月28日)力興資產管理│起訴書誤載為5枚)、││││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嘉文之雙方特│林盛茂印文2枚││││約法庭共同承諾書│││├──┼──────────────┼──────────┼─────┤│7│106年1月5日力興資產管理股│宋耀明律師印文5枚、│35,000元│││份有限公司與林嘉文之雙方特約│林盛茂印文2枚、宏碁││││民事調解㈡承諾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8│106年1月14日力興資產管理股│宋耀明律師印文7枚、│25,000元│││份有限公司與林嘉文之雙方特約│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民事調解㈢承諾書│1枚││├──┼──────────────┼──────────┼─────┤│9│106年1月20日力興資產管理股│宋耀明律師印文7枚、│85,000元│││份有限公司與林嘉文之雙方特約│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民事調解㈣承諾書│2枚││├──┼──────────────┼──────────┼─────┤│10│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宋耀明律師印文7枚、│25,000元│││嘉文之雙方特約民事調解㈤承諾│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書│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11│106年2月10日特約民事債權宣│宋耀明律師印文6枚、│85,000元│││判(高等法院)合併庭承諾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施振榮印文1枚││├──┼──────────────┼──────────┼─────┤│12│106年3月16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5,000元│││司 汐止 總部函(稿)│1枚、吳麗娟法務長印│││││文2枚、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胡競英印文1│││││枚、王振堂印文1枚││├──┼──────────────┼──────────┼─────┤│13│106年3月22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0,000元│││ 司汐止 總部函(稿)│3枚、吳麗娟法務長印│││││文3枚、施振榮印文1│││││枚、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胡競英印文1枚、│││││黃少華印文1枚、王振│││││堂印文1枚││├──┼──────────────┼──────────┼─────┤│14│106年3月30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0,000元│││司汐止總部函(稿)│3枚、吳麗娟法務長印│││││文4枚、施振榮印文1│││││枚、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胡競英印文1枚、│││││黃少華印文1枚、王振│││││堂印文1枚││││├──────────┤││││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麗娟法務長印│││││文5枚│││││(在林嘉文、呂淑娥身│││││分證正本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上)││├──┼──────────────┼──────────┼─────┤│15│106年4月7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5,000元│││司汐止總部函(稿)│1枚、吳麗娟法務長印│││││文4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施振榮印文1│││││枚、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王美花常務次長印│││││文3枚、黃少華印文1│││││枚、王振堂印文1枚││││├──────────┤││││王美花常務次長印文2│││││枚│││││(在林嘉文、呂淑娥身│││││分證正本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上)││├──┼──────────────┼──────────┼─────┤│16│106年4月14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0,000元│││司公司汐止總部函(稿)│2枚、吳麗娟法務長印│││││文3枚、施振榮印文1│││││枚、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王美花常務次長印│││││文2枚、黃少華印文1│││││枚、王振堂印文1枚│││││││├──┼──────────────┼──────────┼─────┤│17│106年4月27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0,000元│││司汐止總部函(稿)│3枚、吳麗娟法務長印│││││文4枚、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王美花常務次│││││長印文2枚、黃少華印│││││文1枚、王振堂印文1│││││枚、林盛茂印文1枚││├──┼──────────────┼──────────┼─────┤│18│106年5月5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5,000元│││司汐止總部函(稿)2份│3枚、吳麗娟法務長印│(起訴書誤││││文7枚、宋耀明律師印│載為50,000││││文2枚、王美花常務次│元)││││長印文3枚、黃少華印│││││文1枚、王振堂印文1│││││枚││├──┼──────────────┼──────────┼─────┤│19│106年5月11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5,000元│││司公司汐止總部函(稿)│2枚、吳麗娟法務長印│││││文3枚、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王美花常務次│││││長印文4枚、施振榮印│││││文1枚、王振堂印文1│││││枚、林盛茂印文1枚││├──┼──────────────┼──────────┼─────┤│20│106年5月19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5,000元│││司汐止總部函(稿)、法院庭合│5枚、吳麗娟法務長印││││約書│文5枚、宋耀明律師印│││││文3枚、王美花常務次│││││長印文1枚、施振榮印│││││文2枚、王振堂印文1│││││枚、林盛茂印文1枚、│││││胡競英印文1枚、黃少│││││華印文1枚││├──┼──────────────┼──────────┼─────┤│21│106年5月24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5,000元│││司汐止總部函(稿)│2枚、吳麗娟法務長印│││││文4枚、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王美花常務次│││││長印文2枚、施振榮印│││││文1枚、林盛茂印文1│││││枚│││├──────────────┼──────────┤│││106年5月24日宏碁股份有限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司與林嘉文、呂淑娥之記者會合│8枚、吳麗娟法務長印││││約書│文2枚、宋耀明律師印│││││文2枚、施振榮印文2│││││枚、胡競英印文2枚、│││││黃少華印文4枚││└──┴──────────────┴──────────┴─────┘附表二┌──┬───────┬──────────────┬─────┐│編號│日期│費用名義│詐騙金額│││││(新臺幣)│├──┼───────┼──────────────┼─────┤│1│105年12月16日│代書事務所費用│5,000元│├──┼───────┼──────────────┼─────┤│2│106年1月25日│ 遠雄 建築師以及代書辦法房屋鑑│15,000元││││定安全架構││├──┼───────┼──────────────┼─────┤│3│106年1月26日│辦理第2份房屋鑑定安全架構以│12,000元││││及房屋水土保持地鑑書││├──┼───────┼──────────────┼─────┤│4│106年2月3日│房屋安全架構書以及地籍整合書│40,000元││││辦理費用││├──┼───────┼──────────────┼─────┤│5│106年2月4日│追加建構地籍書費用│18,000元│├──┼───────┼──────────────┼─────┤│6│106年2月17日│遠雄合法房屋架購報價費用│50,000元│├──┼───────┼──────────────┼─────┤│7│106年2月24日│遠雄回覆完整結構補費│90,000元│├──┼───────┼──────────────┼─────┤│8│106年3月5日│法庭完結程序費用│18,000元│├──┼───────┼──────────────┼─────┤│9│106年3月10日│聽判庭執行程序費用│30,000元│├──┼───────┼──────────────┼─────┤│10│106年4月7日│額外流程程序費用( 吳猴任 )│5,000元│├──┼───────┼──────────────┼─────┤│11│106年5月26日│遠雄鑑定書面費用│20,000元│├──┼───────┼──────────────┼─────┤│12│106年7月22日│保證金│15,000元│├──┼───────┼──────────────┼─────┤│13│106年7月25日│保證金│6,500元│├──┼───────┼──────────────┼─────┤│14│106年7月26日│保證金│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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