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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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 簡清泉
沈美珍 張瑞智 陳木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時,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本案土地通行利益難以估算,如囑託鑑定亦曠日廢時,請逕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故依現有資料較難以客觀評斷原告之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爰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同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並提供彰化市竹中段582、580、578、577、557-2、575地號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其上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暨查明582地號上建物前(西南方)是否為557-2地號土地?及原證2彩色照片、竹中段300建號第一類謄本暨其建物複丈成果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