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藍發顧 被告 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鄭淑琴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公證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入境時,因境管局以面談內容不符規定為由,強制出境。原告事後數次聯絡被告重新辦理來臺相關事宜,竟均遭被告以無來臺經費為由拒絕,因原告當時經濟能力亦有限,兩造自此即幾無聯絡及互動,且被告迄今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無意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兩造間現已無感情,足認婚姻已生破綻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申請入境來台時,遭境管局以面談內容不符規定而強制出境,兩造自此即幾無聯絡及互動,被告迄今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確因面談未過,遭強制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18、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兩造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迄今均不肯再次申請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見其無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而原告亦訴請離婚,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