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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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499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林守志
訴訟代理人 黃育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手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但經被告否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民法第125條時效抗辯。
二、理由: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原告亦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其就現金卡本金之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亦及於此所生之利息。故被告抗辯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應判決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