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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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499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林守志

訴訟代理人 黃育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手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但經被告否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民法第125條時效抗辯。

二、理由: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原告亦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其就現金卡本金之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亦及於此所生之利息。故被告抗辯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應判決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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