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23號、第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益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收款所用之韓華文帳戶,曾經被告持以貸放重利予戴玉佩所用,被告並因此為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46號判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5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4053號指揮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可徵該帳戶確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有利用該帳戶為貸放重利之情事,乃本案被害人 張首忠 、 毛德瑋 既亦係將利息匯入該帳戶內,自足以認定被告確為本案貸放重利之共犯。被告就上開二次重利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貸予被害人張首忠、毛德瑋之金額僅分別為10,000元及20,0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毛德瑋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關於被害人張首忠部分,純係因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而尚未達成調解,惟仍可見被告於犯後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