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被告陳吉智選任辯護人江宜庭律師
郭桓甫 律師 蔡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陳吉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KPA-0826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自淡水往臺北方向,駛至民權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自強路,適有告訴人 黃祈哲 騎乘NMF-1519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之小貨車右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