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劉霈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5號、第3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霈瑄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AHF-0756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起駛,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陳昱蓉 騎乘M53-517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許○(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身遂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昱蓉受有左側下肢擦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則受有臉部及額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