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22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柒柒零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叁點陸伍柒零)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有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7包(含包裝袋17只,淨重合計16.8190公克,取樣0.048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6.770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657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吳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含包裝袋17只,淨重合計16.8190公
克,取樣0.048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6.770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657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其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