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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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抗字第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再抗告許可意見書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4號再抗告人 潤弘 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許可
一、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
以起訴時為基準時點,故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現狀為依據,再抗告人於起訴時既未實施、販售或授權他人實施、販售系爭專利產品,再抗告人自不因相對人停止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稱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惟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縱未實施系爭專利權,然系爭空調機倘確係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相對人於本件判決後仍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再抗告人即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另行請求相對人賠償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計算之損害,是以相對人倘因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而停止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再抗告人即因此受有排除上開損害相對應之利益」云云,顯然係以再抗告人日後得對相對人之不確定損害賠償請求,作為計算本件專利侵害不作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㈡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又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請求拆屋還地,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再抗告人於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因係訴之聲明第1、3項排除侵害請求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認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自應許可伊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核再抗告人指摘本院裁定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再抗告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稱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適用標準及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等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5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應予許可,爰依同法第486條第6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