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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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5093、1650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底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樽」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詹家為、「樽」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詹家為至「樽」所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溫理 皓、 林志 恭、 高裕 昇、 張蕙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 林秀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 王靜 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移送,及 許毓 庭、 善美 琳妙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家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家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毓庭善美琳 妙真王靜玲 、林秀娥、 高裕昇林志恭張蕙婷溫理皓 、證人即被害人 吳貴仁盧千愛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黃桂榛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司慈芳 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黃桂榛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江詩穎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江詩穎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羅金學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羅金學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盧 俊翔 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善美 琳妙真 手機通聯、簡訊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靜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監視器翻拍畫面、領款地點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提款路線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金額為2萬5元、9005元、2萬5元、1萬5元,如附表一編號3④至⑦、⑫至⑮所示提款金額為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金額為2萬5元、1萬5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款金額為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如附表一編號7至10④至⑨所示提款金額為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005元、6805元,惟該等金額均係包含銀行所收取之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尚難認全係被告所領得,應將該5元手續費予以扣除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3④至⑦、⑫至⑮、5、6、7至10④至⑨所示;另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高裕昇、林志恭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匯款金額分別為3萬元、1萬2000元,惟該金額均係包含銀行所收取之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尚難認全係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應將該15元手續費予以扣除並更正為2萬9985元、1萬1985元,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家為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樽」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3、6、9、10所示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6、9、10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6、9、10所示之帳戶,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被告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高裕昇已達成和解,惟尚未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有為警查獲之詐欺案件,均係
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使用的工作機,係於另案所查扣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於另案供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即係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用以聯絡取款事宜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
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係屬於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供稱每次盜刷可取得百分之2的報酬,是該筆款項性
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因無法自被告提領時間特定被告提領為何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爰於此段期間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帳戶│詐欺方式│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宣告刑││號│├────────┤├──────┤│││││匯款時間││提領地點│││││├────────┤│││││││匯款金額│││││├─┼───┼────────┼────────┼──────┼─────┼────────┤│1│許毓庭│黃桂榛所申辦玉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3月22日│①2萬元│詹家為三人以上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晚間6時19至│②90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帳號000000000000│成員以電話向許毓│21分許│(起訴書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號帳戶(黃桂榛│庭佯稱其於網路購├──────┤別誤載為2│壹年肆月。扣案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物時因付款方式設│臺中市豐原區│萬5元、900│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有誤,須依照指│中正路298號│5元)│收;未扣案犯罪所││││以106年度偵字第│示至自動櫃員機操│「豐原郵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30080號、106年度│作更正云云致許毓├──────┼─────┤捌拾元沒收,於全││││偵緝字第3452、│庭陷於錯誤,而依│106年3月22日│③2萬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453、3454號為不│指示接續匯入左列│晚間6時45至│④1萬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起訴處分確定)│金額至左列帳戶。│46分許│(起訴書分│,追徵其價額。│││├────────┤├──────┤別誤載為2│││││①106年3月22日晚││臺中市豐原區│萬5元、1萬│││││間6時16分許││中正路302之1│5元)│││││②106年3月22日晚││號「臺中商業││││││間6時43分許││銀行豐原分行│││││├────────┤│」││││││①2萬9450元││││││││②2萬9989元│││││├─┼───┼────────┼────────┼──────┼─────┼────────┤│2│善美琳│司慈芳所申辦聯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3月22日│①2萬元│詹家為三人以上共│││妙真│商業銀行帳號0255│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下午5時35分│②1萬1000│同犯詐欺取財罪,││││00000000號帳戶(│成員冒稱係善美琳│許│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司慈芳另經臺灣桃│妙真之友人,撥打├──────┤│壹年參月。扣案如││││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向善美琳妙真│臺中市豐原區││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檢察官以106年度│佯稱急需用錢,致│信義街95號「││收;未扣案犯罪所││││偵字第24328號提│善美琳妙真陷於錯│華南商業銀行││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起公訴)│誤,而依從電話指│豐原分行」││元沒收,於全部或│││├────────┤示將左列金額匯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06年3月22日中午│左列帳戶。│││宜執行沒收時,追││││12時16分許││││徵其價額。│││├────────┤│││││││3萬2000元│││││├─┼───┼────────┼────────┼──────┼─────┼────────┤│3│王靜玲│司慈芳所申辦前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3月22日│①2萬元│詹家為三人以上共││││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晚間6時10至│②1萬元│同犯詐欺取財罪,│││├────────┤成員以電話向王靜│13分許│③9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①106年3月22日晚│玲佯稱其於網路購├──────┤│壹年陸月。扣案如││││間6時4分許│物時因內部系統設│臺中市豐原區││附表二所示之物沒│││├────────┤定有誤,須依照指│信義街95號「││收;未扣案犯罪所││││①2萬9989元│示至自動櫃員機操│華南商業銀行││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豐原分行」││玖拾捌元沒收,於│││├────────┤作更正云云致王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黃桂榛所申辦前開│玲陷於錯誤,而依│106年3月22日│④2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指示接續匯入左列│晚間6時23至│⑤1萬元│時,追徵其價額。│││├────────┤金額至左列帳戶。│25分許│(起訴書分│││││②106年3月22日晚│├──────┤別誤載為2│││││間6時22分許││臺中市豐原區│萬5元、1萬│││││③106年3月22日晚││中正路302號│5元)│││││間6時40分許││「臺灣銀行豐│││││├────────┤│原分行」││││││②2萬9989元││││││││③2萬9985元│││││││├────────┤├──────┼─────┤││││黃桂榛所申辦合作││106年3月22日│⑥2萬元│││││金庫商業銀行鶯歌││晚間6時42至│⑦1萬元│││││分行帳號00000000││43分許│(起訴書分│││││16432號帳戶│├──────┤別誤載為2││││├────────┤│臺中市豐原區│萬5元、1萬│││││④106年3月22日晚││中正路351號│5元)│││││間6時46分許││「合作金庫商││││││⑤106年3月23日凌││業銀行豐中分││││││晨0時41分許││行」││││││⑥106年3月23日凌│├──────┼─────┤││││晨1時19分許(││106年3月22日│⑧2萬9000│││││起訴書誤載為0││晚間7時3分許│元│││││時43分)│├──────┤│││││⑦106年3月22日某││臺中市豐原區││││││時許││中正路351號││││││⑧106年3月22日某││「合作金庫商││││││時許││業銀行豐中分│││││├────────┤│行」││││││④2萬9985元│├──────┼─────┤││││⑤2萬9985元││106年3月22日│⑨3萬元│││││⑥2萬9985元││晚間7時39至│⑩3萬元│││││⑦5萬元││43分許│⑪3萬元│││││⑧5萬元│├──────┤⑫1萬元│││││││臺中市豐原區│(起訴書誤│││││││中正路351號│載為1萬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6年3月23日│⑬2萬元│││││││凌晨0時56分│⑭1萬元│││││││至1時25分許│⑮2萬元││││││├──────┤(起訴書分│││││││臺中市西屯區│別誤載為2│││││││文心路3段13│萬5元、1萬│││││││號「聯邦商業│5元、2萬5│││││││銀行北臺中分│元)│││││││行」│││├─┼───┼────────┼────────┼──────┼─────┼────────┤│4│吳貴仁│江詩穎所申辦中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3月9日│①2萬元│詹家為三人以上共││││信託商業銀行 羅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下午3時21至│②2萬元│同犯詐欺取財罪,││││分行帳號00000000│成員冒稱係吳貴仁│23分許│③1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5704號帳戶(江詩│之友人,以LINE通├──────┤④1萬元│壹年肆月。扣案如││││穎另由臺灣宜蘭地│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臺中市南屯區││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吳貴仁,佯稱急需│五權西路2段││收;未扣案犯罪所││││官以106年度偵字│用錢,致吳貴仁陷│234號「中國││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第2998號為不起訴│於錯誤,而依照指│信託銀行南屯││元沒收,於全部或││││處分確定)│示匯入左列金額至│分行」(起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左列帳戶。│書贅載103號││宜執行沒收時,追││││106年3月9日下午2││)││徵其價額。││││時28分許│││││││├────────┤│││││││6萬元│││││├─┼───┼────────┼────────┼──────┼─────┼────────┤│5│盧千愛│江詩穎所申辦彰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3月9日│①2萬元│詹家為三人以上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下午3時31至│②1萬元│同犯詐欺取財罪,││││帳號000000000000│成員冒稱係盧千愛│32分許│(起訴書分│累犯,處有期徒刑││││00號帳戶│之友人,以LINE通├──────┤別誤載為2│壹年參月。扣案如│││├────────┤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臺中市南屯區│萬5元、1萬│附表二所示之物沒││││106年3月9日下午3│盧千愛,佯稱急需│五權西路2段│5元)│收;未扣案犯罪所││││時7分許│用錢,致盧千愛陷│234號「中國││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於錯誤,而依照指│信託銀行南屯││收,於全部或一部││││3萬元│示匯入左列金額至│分行」(起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左列帳戶。│書贅載103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秀娥│羅金學所申辦臺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3月22日│①2萬元│詹家為三人以上共││││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凌晨0時9至11│②2萬元│同犯詐欺取財罪,││││號000000000000│成員冒稱係林秀娥│分許(起訴書│③1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號帳戶(羅金學另│之友人,以LINE通│誤載為45分)│(起訴書分│壹年肆月。扣案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別誤載為2│附表二所示之物沒││││院以106年易字第│林秀娥,佯稱急需│臺中市南屯區│萬5元、2萬│收;未扣案犯罪所││││609號判決判處拘│用錢,致林秀娥陷│五權西路2段│5元、1萬5│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役50日確定)│於錯誤,而依照指│234號「中國│元)│捌拾元沒收,於全│││├────────┤示接續匯入左列金│信託銀行南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6年3月21日上午│額至左列帳戶。│分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時53分許││││,追徵其價額。│││├────────┤│││││││20萬元│││││││├────────┤├──────┼─────┤││││羅金學所申辦東河││106年3月22日│④2萬元│││││泰源郵局帳號0261││凌晨0時17至│⑤9000元│││││0000000000號帳戶││21分許(起訴│(起訴書分││││├────────┤│書誤載為晚間│別誤載為2│││││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至7時26分│萬5元、900│││││10時許││許)│5元)││││├────────┤├──────┤│││││18萬元││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103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7│高裕昇│ 盧俊翔 所申辦後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3月9日│①2萬元│詹家為三人以上共││││郵局帳號00000000│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晚間8時29分│②90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66412號帳戶(盧│成員以電話向高裕│至9時1分許│③2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俊翔另經臺灣苗栗│昇佯稱其於網路購├──────┤④2萬元│壹年參月。扣案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物時因付款方式設│臺中市西區美│⑤2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沒││││察官以107年度軍│定有誤,須依照指│村路1段291號│⑥2萬元│收。││││偵字第9號為不起│示至自動櫃員機操│「臺中銀行向│⑦2萬元│││││訴處分確定)│作更正云云致高裕│上分行」│⑧2000元││││├────────┤昇陷於錯誤,而依││⑨6800元│││││106年3月9日晚間8│指示匯入左列金額│││││││時31分許│至左列帳戶。││││││├────────┤│││││││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8│林志恭│盧俊翔所申辦前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詹家為三人以上共││││後龍郵局帳戶│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同犯詐欺取財罪,│││├────────┤成員以電話向林志│││累犯,處有期徒刑││││106年3月9日晚間8│恭佯稱其於網路購│││壹年參月。扣案如││││時43分許│物時因付款方式設│││附表二所示之物沒│││├────────┤定有誤,須依照指│││收。││││1萬1985元(起訴│示至自動櫃員機操│││││││書誤載為1萬2000│作更正云云致林志│││││││元)│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9│張蕙婷│盧俊翔所申辦前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詹家為三人以上共││││後龍郵局帳戶│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同犯詐欺取財罪,│││├────────┤成員以電話向張蕙│││累犯,處有期徒刑││││①106年3月9日晚│婷佯稱其於網路購│││壹年參月。扣案如││││間8時44分許│物時因付款方式設│││附表二所示之物沒││││②106年3月9日晚│定有誤,須依照指│││收。││││間8時55分許│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張蕙│││││││①2萬9923元│婷陷於錯誤,而依│││││││②5985元│指示匯入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10│溫理皓│盧俊翔所申辦前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詹家為三人以上共││││後龍郵局帳戶│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同犯詐欺取財罪,│││├────────┤成員以電話向溫理│││累犯,處有期徒刑││││①106年3月9日晚│皓佯稱其於網路購│││壹年肆月。扣案如││││間8時19分許(│物時因付款方式設│││附表二所示之物沒││││起訴書誤載為20│定有誤,須依照指│││收;未扣案犯罪所││││分)│示至自動櫃員機操│││得新臺幣貳仟柒佰││││②106年3月9日晚│作更正云云致溫理│││伍拾陸元沒收,於││││間8時29分許(│皓陷於錯誤,而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起訴書誤載為30│指示匯入左列金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分)│至左列帳戶。│││時,追徵其價額。│││├────────┤│││││││①2萬9989元││││││││②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0元)│││││└─┴───┴────────┴────────┴──────┴─────┴────────┘附表二:
┌─┬──────────────────────┐│編│扣案物││號││├─┼──────────────────────┤│1│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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