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挽瀾選任辯護人駱威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挽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沈挽瀾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 高龍 科技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代保管之光射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射公司)大小章,並未經過該公司負責人 左敏 㨗同意及授權借給第三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允將光射公司大小章借給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16樓之7之「 首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邱士文 ,下稱首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何春燕 (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506號案件提起公訴),使何春燕得以光射公司名義參與財團法人私立 吳鳳 科技大學行流系「104年度電子講桌採購案」(下稱 吳鳳科 技大學系爭標案)之投標。俟何春燕即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助理 林佩汶 前往高龍公司上址辦公室,領取光射公司之大小章回首羿公司,何春燕復於上開標案投標文件收受截止日即104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首羿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偽簽「 左敏捷 」之署名於吳鳳科技大學投標標價清單、吳鳳科技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之投標廠商負責人欄位上,同時偽簽不知情之高龍(起訴書誤載為光射)公司職員「 唐玲 」之署名於前開吳鳳科技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之投標廠商聯絡人欄位上;復將光射公司大小章印文蓋於本件標案之廠商投標/議價標單、廠商資格審核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吳鳳科技大學投標標價清單、吳鳳科技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吳鳳科技大學設備明細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單等相關投標審查文件或資料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而將前開偽造之投標/議價標單等相關投標審查文件等私文書,寄至吳鳳科技大學而行使之,因而順利標得前開標案,足生損害於光射公司及吳鳳科技大學對上開標案決標之正確性。
㈡俟光射公司對何春燕涉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提出告訴
後,沈挽瀾於105年10月26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就該署105年度他字第449號案件中,就其有無交付光射公司大小章予何春燕一情,具結後證稱:「我確實曾交給被告何春燕的助理光射公司的大小章...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案子《指吳鳳科技大學系爭標案》,被告何春燕也沒有問過我,而且我也沒有權力同意或授權被告何春燕代光射公司投標..。」等語。嗣於106年10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中地檢署第11號偵查庭,就106年度偵字第23506號被告何春燕涉嫌偽造文書之同一案件作證時,對於『伊有無交付光射公司大小章予何春燕』之重要關係事項,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具結後對於該案件具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決標當天,相關標單資料,《指吳鳳科技大學系爭標案》光射公司大小章的部分,是你將章交給何春燕去蓋的嗎?)不是。..(是誰把光射公司大小章交給何春燕?)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沈挽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沈挽瀾堅詞否認有授權何春燕蓋用光射公司大小章於吳鳳大學採購案投標文件上而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於本院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05年10月26日橋頭地檢署作證時有說明,是因為 修平 科技大學投標案,光射公司與首羿公司都是我的代理商,修平在104年9月29日公告,104年10月5日結標,10月6日開標,標案名稱為:『觀光休閒活動設計』,光射公司及首羿公司都想要去投標,光射公司委託高龍公司處理這個標案,高龍公司借用台中首羿公司的辦公室作業,做規格及型錄,因為時間很趕,本公司的唐玲在104年9月30日或10月1日先到光射公司向張惠萍拿大小章、401表及公司執照,是因為光射公司委託高龍公司處理這個標案,再由高龍公司的副總 張莉芳 在104年10月1日交光射公司的大小章及上述文件,請首羿公司的某位助理到高龍公司來拿,104年10月2日我直接到台中首羿公司處理光射公司要投標的文件,處理完後我把光射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文件帶走,10月5日是禮拜一,我把光射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文件放在本公司內交給 陳德銘 ,叫他代表光射公司去投標,首羿公司也去投標,10月6日流標,光射公司及首羿公司規格都不符合,流標的時候學校告訴我們可能這兩天就會立刻重新招標,10月6日流標後,高龍公司的陳德銘把光射公司的大小章及投標文件送到首羿公司交給何春燕,因為我要在首羿公司內製作投標文件,沒想到10月7日修平就馬上公告,我請首羿公司幫光射公司領標,10月9日我公司的副總張莉芳北上和我去幫首羿公司及光射公司做型錄及規格說明,光射公司的投標文件由我做,我還提供規格給首羿公司,投標金額由首羿公司決定,而光射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我與左敏㨗討論決定,10月9日我們做完後,光射公司的標單及大小章就直接留在首羿公司沒有帶走,我事先在第二標之前就有請左敏㨗要親自投標,結果10月12日要投標的時候,左敏㨗說他不能來,所以我就沒有幫光射公司參加第二次投標,所以光射公司第二次就沒有投標,10月13日開完標,我們提供給首羿公司的規格又沒有過,我們公司的 許宗玄 把光射公司的印章及資料帶回本公司。我一直到106年10月我來台中作證,一直在問我 吳鳳案 ,我回去查才知道吳鳳案也是在104年10月7日公告,10月14日開標,我那時候就問左敏㨗日期是什麼日期,他在去年12月25日提供了104年12月10日首羿公司到高雄整個說明的錄音檔,在這裡面。我只是要強調我不知道光射公司的大小章是在何時點被何春燕盜用,我沒有前後不一」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62頁)。
檢察官認被告沈挽瀾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何春燕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
㈠被告沈挽瀾歷次供、證述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
⒈被告沈挽瀾於105年10月26日以證人身分在橋頭地檢署105年
度他字第44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首羿公司參與吳鳳大學電子講桌採購案,我們公司應該沒有投標,被告何春燕不曾跟我提過該採購案,請我協助幫忙,因為我們公司只做自己公司產品的業務,被告何春燕公司會去進貨,我們是軟體開發業,被告何春燕公司是買賣業,業務範圍完全不同,我們不可能去投同一標案,我確實曾經交給被告何春燕助理光射公司的大小章,但當時是因為我的公司有另一個標案在台中,該案光射公司是我們經銷商,該標案當時急須補光射公司大小章,我公司的人員在台中等,所以左敏㨗委託我將章送到台中,因為當時被告何春燕的公司也有參與該標案的一部分,所以我就請他們一起將章帶到台中去交給我們公司的人員,是修平科大的觀光系標案,我們及光射公司負責軟體部分,被告何春燕公司負責硬體部分,軟硬體是分開招標,跟吳鳳大學標案無關。我根本不知道有吳鳳大學電子講桌這個案子,被告何春燕也沒有問過我,而且我沒有權力去同意或授權被告何春燕代光射公司投標,事後因為吳鳳大學聯絡左敏㨗補蓋章,左敏㨗打電話來詢問我,我才知道有本案,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何春燕會這樣講,我確實不知悉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何春燕去投標,我庭後補 陳修平 標案之名稱給鈞署參考」等語(橋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49號卷第8-9頁)。
⒉沈挽瀾於106年10月3日,以證人身分至臺中地檢署作證時,
證稱:「我是高龍公司負責人,高龍公司不曾幫光射公司左敏㨗保管大小章,光射公司要去投標修平的案子,光射公司請我幫忙蓋章,所以才會先將他們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沒有借給何春燕,何春燕不知道要投標什麼案子,她問我有沒有相關經驗的廠商,我跟她說光射公司大小章不是我們的,我無法作主,修平大學的標案名稱太久了,我忘了,吳鳳大學電子講桌採購案決標當天我沒有出席,決標當天,相關標單資料,光射公司大小章的部分不是我將章交給何春燕去蓋的,這個事情發生後,何春燕跟左敏㨗不太愉快,何春燕有到高雄來,何春燕有當面向我說對不起,因為我沒有答應這樣的事情。(問:是誰把光射公司大小章交給何春燕?)不知道」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50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⒊其兩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均表
示係因其他標案,將光射公司大小章交給何春燕,但從未供述授權或同意何春燕將光射公司大小章使用在吳鳳案投標文件上,至被告雖於106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光射公司大小章不是伊交給何春燕去蓋的,不知道是誰把光射公司大小章交給何春燕等語,惟綜觀其前後證述,當係指不是伊將光射公司大小章交給何春燕蓋用在「吳鳳案科技大學系爭標案」、不知道是誰把光射公司大小章交給何春燕蓋用在「吳鳳案科技大學系爭標案」,其所述真意仍係強調沒有授權或同意何春燕借用光射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吳鳳案科技大學系爭標案」,是被告上開所述並無前後不符之處。
㈡證人左敏㨗於本院107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
⒈(辯護人主詰問)我有代表光射公司委託高龍公司代為處理
修平投標案的投開標作業,我做投開標作業的話,我一定會寫授權書給代表我去投標的人或公司。(提示辯護人107年2月6日準備書狀被證二),就是這份,這個章是我親自蓋的,修平案的案名是104年度休閒活動創意設計實作系統/休旅觀光產業行銷暨競賽教學模擬系統各乙套,104年10月1日我有委託沈挽瀾把光射的大小章送到台中去處理修平的投標案,修平科大在第二次開標的時候有通知我,因為那時候小姐告訴我修平要開標了,我說這樣太趕了,因為我經常跑外島,我就說第二次我就不再投標。何春燕在104年12月10日到高雄跟我、沈挽瀾就本案會談,當時沈挽瀾有出示自己的手機LINE給我看,他有傳給何春燕關於他沒辦法替我做主這些的訊息,我記得沈挽瀾LINE給何春燕這些訊息,日期差不多在修平案左右的時間,是學校(吳鳳大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個案子怎麼會說我有投標,我根本沒有投標,後來學校打電話給我來質疑,那時候我人不在,小姐告訴我說押標金的問題要怎麼辦,我說那不是我們的東西我們不要,剛好何小姐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我沒有接到電話,我說不是我們的東西那就拿給她,我是這麼跟小姐講的,是我同意沈挽瀾蓋章讓她領回押標金,是我指示沈挽瀾去蓋用光射公司大小章讓何春燕領回吳鳳案的押標金,因為寄到我們公司(本院卷二第17-18頁)。
⒉(被告問)第二次修平案投標的時候結標日是10月12日,10
月12日中午打電話給我,因為第二次學校要求一定要有公司的人,沒有辦法代理去,沈挽瀾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沒有辦法去,所以沈挽瀾說一定要棄標,投標的話利潤也不是很好,我就不參與。吳鳳案的押標金要退回,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到底要不要蓋章?要不要還給她(何春燕)?首羿公司的 邱總 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太太(何春燕)做這些事情是不成熟的,後來我送存證信函給首羿,再來又發函兩次給首羿,他們律師回函很不客氣說是我們公司本身內部的問題,才觸動我想要提告,事實上從頭到尾我也沒有一定要提告,後來因為這一點我才提告,後來邱先生在電話中很客氣的跟我道歉,我說對不起如果你早一點來跟我道歉的話,我想我可以接受,但是我已經陳報上去了,他有說他太太一些問題,被告公司成立17年,被告從82年認識我,被告公司沒有借過別人或用過我的牌子去做違法的事,有我就告沈挽瀾」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是何春燕在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在吳鳳案投標文件上之前,從未曾直接與左敏㨗聯繫,亦未經左敏㨗授權,應堪認定。
㈢證人何春燕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何春燕於105年7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875號偵查中證稱有以光射公司名義參與吳鳳科技大學系爭標案等情,但證稱:伊是經過高龍公司沈挽瀾之同意,始向高龍公司借得光射公司之大小章使用,伊有請沈挽瀾跟光射公司打聲招呼,他只回伊說他跟光射公司之 左總 (指告訴人左敏㨗)是20、30年的老朋友,所以當下伊覺得左敏㨗一定有授權給他,所以光射公司的大小章才會放在沈挽瀾那裡等語(高雄地檢105年他字第5875號卷第12頁反面)。
⒉於106年7月26日偵查供述:「我是首羿公司人事主管,有處
理公司標案問題, 何春萍 是我弟弟,也是業務經理,首羿公司有參與吳鳳大學104年度電子講桌採購案,得標廠商是首羿公司,參與開標人是何春萍,我跟高龍公司的沈挽瀾借光射公司大小章去投標,沈挽瀾有授權我可以使用,我是用電話跟沈挽瀾說吳鳳大學這個案子,可不可以借大小章給我去投標,我本來跟高龍公司借大小章投標,但卻拿到光射公司的章,我有問沈挽瀾說為何是光射公司的章,不是高龍公司的章,沈挽瀾說他跟光射公司是多年好朋友,所以我覺得光射公司有授權給沈挽瀾,當時我不認識光射公司的人,我沒有跟光射公司的人確認是否同意授權,我是跟沈挽瀾確認,我是105年10月初叫林佩汶去高龍公司拿光射公司的章,後來光射公司收到吳鳳大學退回的押標金時,光射公司助理通知我去領回,吳鳳大學有打電話問光射公司,為何光射公司在高雄,投標單郵戳在台中,後來我有請沈挽瀾幫我跟光射公司說明,光射公司才知道是我們投標的,唐玲是高龍公司的助理或會計,沈挽瀾跟我說標單上的聯絡人寫唐玲,首羿公司總經理是我先生邱士文,押標金領回收據上是我先去光射公司拿押標金跟收據,再到高龍公司,由高龍公司的人蓋章,因為光射公司的大小章一直放在高龍公司,光射公司投標單上面資料是我寫的,大小章也是我蓋的」等語(105年度他字第8081號卷第13-14頁)。
⒊證人何春燕於本院107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
⑴(檢察官主詰問)被告他是我的上游廠商算是供應商,我是
在首羿公司任職,首羿是我先生的公司,我擔任行政主管,首羿公司有參與吳鳳科技大學104年度電子講桌採購案,我有跟 沈總 借光射的章投標,在這個吳鳳案之前沈總請我幫忙修平科技大學的一個標,我這邊有一個LINE的紀錄有整個協助的過程,在吳鳳案之前我先協助修平科技大學去投標,沈總就拿光射的大小章跟一些的投標證明文件,所有的標單都是我這邊協助處理的,章的取得也是被告給我的,我有明確說要用在吳鳳案,因為在修平案的後續文件都是我處理的,後續有一個押標金需要領回,所以光射的大小章還在我這裡,因為在我這裡吳鳳有個案子,我就打電話跟沈總說:『我吳鳳有一個小案子想要請你幫忙,比照修平的模式用光射去投標』,沈總在電話中很爽快的就答應我說『妳拿去用』,被告跟光射公司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從修平案到吳鳳案這幾天的過程中這顆章往返3次,我都是從沈總的公司或是他公司的人交給我的,所以我絕對相信沈總這光射的章,就是光射有表現代理授權給他,我沒有疑問,再來就是沈總是業界的前輩,我相信他是有這個主導權的,且吳鳳案後續的押標金也是寄回光射,在開標結束後,押標金寄回光射的時候,他的助理有打電話到我公司請我去把押標金領回,我在領回的同時因為學校要簽回必須要用印,我又拿著這份文件到沈總的公司去蓋章,這時候章已經在沈總的公司不在我這裡,我已經還給他了。押標金回簽的部分,我有請我的南區助理當天去光射取回吳鳳寄回去的押標金,然後馬上到沈總的公司蓋章,因為我知道借牌不對,我就趕快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畢,我是跟沈總借這個大小章的,對於左敏㨗高雄地檢署105年5月25日(提示105他字1741號第44頁背面)所述,他不知道光射公司的名義有被拿去做吳鳳科技大學的投標案使用,那個是我先跟沈總借章在先投標,事後因為吳鳳的採購覺得為什麼我的地址在台中,所以他就打電話到光射去問,因為我們有出席開標人員,我就馬上打給沈總請他跟光射打個招呼,沈總就說妳打給左先生打個招呼,我就打電話給左先生說這個章是我跟沈總借的,我有解釋這一段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8頁反面)。
⑵(辯護人反詰問)高龍公司沈挽瀾曾經因為處理光射公司參
加修平投標案而託人交給我光射公司的大小章,還有投標的文件,第一次是我們的人去拿。林佩汶去高龍公司拿光射的大小章,就是高龍公司的沈挽瀾為了處理光射公司參加修平投標案,而請託我去拿的,會去拿是因為修平案,就是修平科大104年度案名是休閒活動創意設計實作系統休旅觀光產業行銷季競賽教學模擬系統各一套,我在104年12月10日到高雄與沈挽瀾、左敏㨗就本案會談,但不是就本案會談,是有另外一個 大成 商工的案子,因為這個案子是在吳鳳案的兩個月後,是因為大成商工的案子競標遇到的,因為這個案子是我規劃的,我取得的成本比較低,但是是光射左先生標走的,我下去是因為這個案子下去的,並不是吳鳳案,他們一開始就講吳鳳案,在下去之前一直跟我說不能錄音,一坐下去他們就針對吳鳳案開始講,我104年12月10日到高雄會談這個事情,我有看到錄音譯文,我自己下去的我沒有帶律師下去。(提示被告沈挽瀾107年2月6日準備書狀被證五)。
我在錄音裡面說因為高龍公司沈挽瀾處理光射參加修平投標案,所以剛好有光射的大小章,並且使用光射的所有文件,就如同我剛才說我口頭上電話跟他借的,因為我要處理修平的押標金,所以章在我這裡。104年10月2日沈挽瀾在台中首羿公司處理光射參加修平投標案的文件,沈挽瀾處理完之後,應該是有一個工程師陪我開標,開標後他就把光射的大小章帶走,他沒有在我公司處理文件,所有的招標文件都是我經手處理的,章有帶走,因為我用完要還他。高龍公司陳德銘沒有在104年10月6日的時候,交給我光射公司的大小章以及投標文件,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我沒有跟這個人有任何的接觸。104年10月9日沈挽瀾、張莉芳沒有到台中首羿公司處理光射公司參加修平投標案的第二標文件,第二標的所有文件也是我處理的。(問:沈挽瀾跟張莉芳處理完後,有無將光射公司的大小章留在首羿公司沒有帶走?)沈挽瀾是第二次開標請工程師,因為學校對開標的內容有質疑,所以他派了一個工程師陪同開標,帶走的應該是那位陪同開標的工程師,時間我沒有很確定,或者是他留著,因為我後面有一個押標金需要領回,因為票是我去開的。吳鳳投標案公告是在10月初左右,我是在10月8日投標的,我向沈挽瀾借章的同時他爽快的答應,他是隔天吳鳳科技大學打電話質疑的時候,他有提醒叫我打電話給左先生打個招呼,這是在借章之後的隔天。我在錄音譯文裡面有說沈挽瀾要求我應該要知會光射公司,第一、我覺得我下去不是針對吳鳳案,所以他們在問我吳鳳案的細節,我是念及沈總借我章,我要顧及他跟左總的交情,我沒有很明確的再去解釋這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講這件事情已經是過去了,我下去協調的是大成商工的案子,不是吳鳳案,所以我沒有針對這個事件做很多解釋。錄音譯文裡面根本就沒有提到大成案,只有修平案跟吳鳳案,是他只擷取前面的,我可以提出當時LINE的紀錄就是後面的大成案。我在偵查中第一次應訊的時候,我先跟沈挽瀾打電話借章在先,後續他才跟我說他跟左總是2、30年的老朋友,所以我不會有質疑這個章是沒有授權,所以我就用了,我有打電話借這個章是經過口頭授權的。事實上我有打電話跟沈挽瀾借這個章,他口頭答應我拿去用。偵查中第二次應訊,沈挽瀾對於我使用光射公司的大小章這部分,他跟我說他無法作主,也就是說他沒有同意我做使用,這部分他也說是因為修平的案子交在我那邊,然後也沒有說要借給我作為吳鳳案的投標案,然後檢察官就這一段話訊問我對於沈挽瀾的話有何意見,我說沒有,是當天調沈挽瀾來的時候,其實沒有陳述得很清楚,因為檢察官一直說他沒有針對他的問題回答,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只有傳喚沈挽瀾這一次而已,我只有見過他這一次。我當場有講「沒有」這兩個字,但是沈挽瀾一直沒有針對檢察官的敘述做回答,他還沒有講到吳鳳案,整案都沒有講到吳鳳,因為這個很快就結束了,時間拖很晚。章有往返三次,第一次因為修平案我請我的助理去拿章,因為剛好我們隔天要開會,第二次因為我的助理在高雄,是不是他拿回去的我不知道,因為第一次修平案是廢標,因為規格有問題沒有標成,所以有第二次,第二次是因為他有派了一個工程師來跟我一起開標問規格,這個章是他拿回去的,第三次是因為我去蓋章了,我的押標金需要有光射的章,收據必須要讓學校結案,所以我到光射打電話請沈挽瀾說我等一下去你那邊蓋章,然後他說他不在,我請他交代裡面的助理,那真的就是讓我蓋回來了,我在104年12月8日委託律師回覆給光射公司的時候,我說光射公司是自己內部的人員所為,這個是在左敏㨗的告訴狀證六裡面,我有做這件事,因為吳鳳案是在10月份,左敏㨗提出告訴是在12月份,因為我們中間都已經協調好了,所以我沒有承認吳鳳案我借章圍標這件事,所以我才發這個函,我發給 吳鳳科大 跟光射公司,因為左先生先發函說我盜刻他的大小章去投吳鳳的標,這個其實都已經在吳鳳案兩個月後,他告我是因為大成案,我沒有跟高龍公司的唐玲接觸過,這個是沈挽瀾在修平投標案的時候用LINE跟我講(證人當庭提出LINE對話紙本紀錄)。(提示Linda唐玲跟被告來往文件)我沒有接觸過她,我沒有必要對她,我只要接收我的資料就好,我不會去看誰mail給我的,我是看她給我的資料是不是我要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12頁反面)。
⑶(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提示辯護人107年2月6日準備書狀
錄音譯文第6頁)被告沒有說他沒有辦法替光射公司做主這句話,是事後吳鳳案我打電話跟他說請他跟左先生打個招呼,因為吳鳳科大在查這件事情,他才請我跟左先生打招呼的,是在開標當天不是事先。(提示高雄地檢署105他5875號卷105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吳鳳案結束我是有把章還給高龍。學校把押標金寄到光射,他的助理通知我,我當下就請高雄的助理去光射拿,順利拿到之後我就馬上打給沈挽瀾說這個需要他幫我蓋章,然後我就馬上拿去他公司蓋,也蓋到了,不是沈挽瀾蓋章,他在外面,他請裡面的助理,我不知道她是誰,我的助理說是有點年紀大的小姐蓋給她的,她去她就蓋給我了,我在去之前就打電話跟沈挽瀾說這一份押標金的收據需要他幫我蓋章,然後他說他不在公司,我請他交代裡面的小姐幫我蓋,那我也順利蓋到了,我去光射拿押標金跟到高龍公司蓋章是同一個時間點的事情。我在電話中跟沈挽瀾講請他蓋章的時候,有跟他說這個是吳鳳案的議價標單還有收據這部分,而且標單上面也有寫吳鳳的抬頭(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
⑷(辯護人行覆反詰問)(提示辯護人107年2月6日準備書狀
錄音譯文第4頁)錄音譯文裡面有提到沈挽瀾跟我說要知會,我在開標當天有打電話給左先生說章是沈挽瀾借我的,他講說可能Clark(沈挽瀾)跟我說要知會,知會是在事後不是事前,事後吳鳳案開標當天知會,是因為學校在查,然後沈挽瀾請我把這個狀況也讓左先生知道,投標之前沒有知會左敏㨗,沈挽瀾先借我章,我就投標了,是開標之前吳鳳案在查,打電話到他的公司,他請我知會,我再打電話到他的公司知會說這個章是沈挽瀾借我的,是事後開標當天,但是沈挽瀾授權是在我開標之前就授權我去投(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
⑸(被告問)修平案光射公司第一次是缺席,吳鳳跟修平公告
時間點不一樣,但是他們會有備標期,這個時間是有重疊的,開標日期我不確定,但開標時間點有重疊。13日修平開標的時候,因為要做產品說明,沈挽瀾派高龍公司工程師來,我們把印章跟相關資料請他攜回,吳鳳是10月14日才開標,可是我在10月7日還是8日就投吳鳳的標,15日助理就通知我去領押標金跟蓋章。修平案分成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我有幫光射填價格標,是沈挽瀾跟我講的,講首羿投66萬、光射投87萬,這個在LINE上面有很清楚的講,整個修平案都是沈挽瀾引導的,我只是照做(本院卷二第14-15頁)。
⑹(審判長問)在蓋用吳鳳案的章取得日期我不確定,但是中
間的往返不是我的助理林佩汶去拿就是他們的業務拿給我的,林佩汶去拿應該是投修平案第一次,修平還有第二標。因為時間有點久,我自己有一個記錄,我必須要再去翻出來,那個時間點是很準確的,因為當下我有把所有都記錄下來。我有一個時序表,從修平案9月30日到12月份我有一個時序表。時序表是吳鳳案10月份的時候做的。(問:為何訴訟這麼久沒有拿出來?妳在另案也沒有拿出來?)我有給我的律師,包括所有LINE的紀錄還有所有標單文件、決標紀錄我都有提供。我提出的LINE都是講修平案圍標內容,借章用在吳鳳案我沒有用LINE問是因為我知道我圍標,如果沈挽瀾沒有授權給我,他為何要打電話通知我去領押標金,然後還蓋章給我?押標金是學校寄到光射公司的。沈挽瀾說他跟左敏㨗是2、30年的老朋友。這個是我的無知,我認為他有法定代理表現,因為他是業界的前輩,我完全相信他。我不認識光射,所以沒有跟光射求證,沈挽瀾說跟他是2、30年的老朋友,而且這三次的章都是從沈挽瀾那邊取得的。這次使用在吳鳳案的章取得的目的原來是要蓋在修平上面的,因為章剛好在我那邊又要投吳鳳案,我電話中跟沈挽瀾借光射的章投標,比照修平的模式投標。聯絡人寫唐玲因為就是比照修平的模式,因為我認為她就是光射的聯絡人,兩份標單的文件都是一樣的(本院卷二第15-17頁)。
⑺何春燕自承為實際將光射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吳鳳案投標文件
上,以光射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人,是自應由何春燕提出其確實獲得光射公司負責人左敏㨗授權之憑據,何春燕從未提出左敏㨗授權之證據,反稱係被告沈挽瀾授權 伊蓋 用,然沈挽瀾並非光射公司負責人,亦非左敏㨗之代理人,客觀上自無權限得以授權何春燕,何春燕為首羿公司行政主管,為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歷練之成年人,當知上開事理,其所述向被告請求授權乙節,當與事理不符。況且證人何春燕與被告沈挽瀾利害相反,為利害關係人(若何春燕經合法授權,其即無偽造私文書犯行,若無合法授權,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難僅憑何春燕片面證稱其受有被告沈挽瀾授權,而對沈挽瀾為不利之認定。縱使何春燕認為沈挽瀾與左敏㨗為20-30年好朋友,然在左敏㨗授權高龍公司投標修平案尚出具書面授權書,此為何春燕所明知,沈挽瀾在左敏㨗未書面授權的狀況下,當無以口頭授權何春燕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之權限,何春燕所述誤信被告有權授權其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云云,難以採信。
㈣證人唐玲(高龍公司之會計)於105年5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1741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從未在吳鳳科技大學系爭標案之相關投標文件中簽名,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等語(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741號卷第39頁反面)。足證「吳鳳科技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之投標廠商聯絡人「唐玲」之署押確係偽造,證人何春燕於本院證稱,會留唐玲為聯絡人是因為套用修平模式,然唐玲顯然不知情其為光射公司投標吳鳳案之聯絡人,尚難僅憑何春燕將高龍公司不知情唐玲做為聯絡人,即認被告有授權何春燕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被告沈挽瀾為高龍公司負責人,若確有授權,並同意何春燕以高龍公司職員唐玲為吳鳳案之投標廠商聯絡人,應會立即指示職員唐玲配合,亦會立即知會其好友左敏㨗,因光射公司順利得標,未來有履約問題,若未得標,則有退押標金等後續手續需辦理,校方隨時可能聯絡光射公司在投標文件上所留之聯絡人唐玲,被告當無可能於授權何春燕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後,卻刻意不告知唐玲和左敏㨗,導致校方生疑之理?依照卷內證據,亦看不出被告有何刻意隱瞞左敏㨗,私下同意何春燕冒用左敏㨗所經營之光射公司大小章在吳鳳案投標文件之犯罪動機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違法風險,逾越左敏㨗之授權,私下將光射公司大小章授權何春燕使用於投標文件上,是被告所述並未授權何春燕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乙節,尚堪採信。
㈤復依照104年12月10日沈挽瀾、何春燕、左敏㨗等人會談譯
文內容,何春燕稱:「我跟Clark(指沈挽瀾)為什麼會有,他為什麼會有這個東西給我,是因為,修平那個案子,吳鳳就在修平這個案子的隔一天,就是開標當天,我有打電話給Clark講說,因為我有一個標,那學校希望我那個,你可不可以借我,因為才20幾萬的標就是小案子,緣由是因為修平,因為當天又有一個案子,我覺得是彼此信任,我不曉得高龍跟左先生是什麼,我完全不知道,我就剛好有,又很急,我就有跟Clark講,但是可能Clark跟我講說要知會,我只記得一句話說,妳要弄好,妳不要害我,我覺得我們做這麼久,我覺得這是一個默契的彼此信任,我忽略掉正式的授權,...因為真的金額不大,我覺得說有一些小細節是我沒有注意,因為我不曉得你們兩家的關係,我怎麼知道這家不是他的,...因為她查之後,我才知道原來你們兩家是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51-55頁),從未明確指稱有經沈挽瀾授權,而是說「可能Clark跟我講說要知會...我覺得這是一個默契的彼此信任」,然其顯未按照被告要求,知會或聯繫左敏㨗,實難採信何春燕證稱曾經沈挽瀾授權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之證詞。
㈥至於檢察官所舉蓋有光射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廠商投標/議價
標單、廠商資格審核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吳鳳科技大學投標標價清單、吳鳳科技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吳鳳科技大學設備明細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單等相關投標審查文件或資料,及退押標金收據、投標文件之投遞郵件封面影本、存證信函、光射公司於案發後致首羿公司函、吳鳳科技大學系爭標案相關投標/開標/決標、臺中郵局函附相關郵寄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客觀上何春燕係以光射公司名義投標,然無法證明被告沈挽瀾曾基於幫助何春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提供光射公司大小章給何春燕使用之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沈挽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主要係依何春燕片面證稱其獲得沈挽瀾口頭授權乙節,然何春燕所述與事理不符,其既然要使用光射公司大小章,理應徵詢光射公司負責人左敏㨗之授權,而非取得高龍公司負責人沈挽瀾授權,若確實經被告授權,於三方協調時,應會立即明確指出係經被告授權,然其係於左敏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為脫免自己刑事責任,始證稱係依照沈挽瀾「口頭授權」辦理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佐,是應堪認定係何春燕自行逾越權限盜用光射公司印章,尚難認為被告沈挽瀾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