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告 鍾旻均

被告 沈增暉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86公里500公尺處時,疏未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未注意路段劃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竟貿然往左跨越分向槽化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行駛於後,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42,6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2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事故覆議意見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並無意見,故兩造應各負5成的肇事責任;另原告機車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零件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再依原告之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成肇事責任。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車時,未警示前車(未獲前車允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顯示左方向燈,為肇事次因。」。嗣因原告對此鑑定報告表示不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併同原告不同意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該會依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二車行車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等卷附調查跡證,併審酌相關當事人應訊筆錄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有分向槽化線路段,先顯示雙黃警示燈並往右邊行後即往左跨越分向槽化線迴轉;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有分向槽化線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超車不當,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67號影卷可證,核與該卷所附兩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內容相符,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為肇事原因甚明。是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各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自屬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82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繕費542,620元,係以威力伙伴車業所出具的報價單1紙(見卷第45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惟經審視系爭報價單,其上僅有零件之品名,並無工資、烤漆等無庸計算折舊之修繕品項記載,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否則一律以零件計算折舊(見卷第51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同意以系爭報價單之修繕品項及金額為車損計算基礎,暨兩造對原告機車自出廠之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5年3月乙節不為爭執等情(見卷第134、1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6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2,620(3+1)≒135,65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2,620-135,655)1/3(5+3/12)≒406,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2,620-406,965=135,655】,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35,655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成肇事責任乙節,已如上揭四、㈡所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828元(計算式:135,655(1-50%)=67,828,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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