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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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4號、第56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浩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文浩明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及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上班。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車身不穩搖晃不定,為警察覺有異攔查,發現其鼻孔外殘有白色粉末,且神情呆滯木僵,對員警之詢問亦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1.01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01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2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至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及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翊楷 ,欲至新北市蘆洲區訪友。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搖擺蛇行,為警察覺有異攔查,發現其鼻孔外殘有白色粉末,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戴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翊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674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54、55頁)及證人 高翊烜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52頁)。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各2份、102年1月20日及102年2月7日職務報告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照片1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60頁、102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4頁)。
㈣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1.01
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0125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61頁)。
㈤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
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依卷附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2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被告於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另被告於10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查獲後復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經測試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顯然均因受毒品之影響,致操控力及注意力下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車輛。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於
102年1月20日為警查獲,猶不知警惕,復又於102年2月
7日再為同類型之犯行,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