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原告 洪惠珊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郭建甫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春風 被告 李子平 兼法定代理人 李盈霖 被告 邱百萱 兼法定代理人 邱聖雄
殷鳳仙 被告 王婷瑤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昆霖
曹惠珊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李如韋 等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在案,而被告郭建甫、郭春風(兼法定代理人)、李子平、李盈霖(兼法定代理人)、邱百萱、邱聖雄(兼法定代理人)、殷鳳仙(兼法定代理人)、王婷瑤、王昆霖(兼法定代理人)、曹惠珊(兼法定代理人)並非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