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一0三年度聲沒字第三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牌商標小方包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0九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美前因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牌小方包一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0九號),經鑑定屬仿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具鑑定人員 黃文通 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