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瑜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欲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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