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霖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3年3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45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