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門風貳顆、牌尺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賭博風氣,其前無不法刑事犯罪紀錄、本件所獲取之犯罪利益非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門風2顆、牌尺8支,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3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