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秉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參仟參佰柒拾壹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捌點壹參,純質淨重貳仟貳佰玖拾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包裝袋拾只(空包裝總重捌拾肆點捌壹公克)、「LV」手提包貳個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與 邱韻瑜 (已成年,另案偵辦)係朋友關係。邱韻瑜之林姓男性友人(已成年)因欲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乃囑邱韻瑜尋覓是否有人願攜帶毒品入境,邱韻瑜雖不確定前 開林 姓男子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前 開林姓 男子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伺機詢問丙○○,丙○○亦不確定其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為謀取暴利,對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應允之,並與邱韻瑜及前開明知運輸及私運之標的係第一級毒品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前開林姓成年男子以電話與邱韻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邱韻瑜透過網路及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林姓成年男姓友人提供邱韻瑜、丙○○自臺灣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由丙○○自大陸地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事成後,再由林姓成年男姓友人支付丙○○新臺幣100,000元作為報酬。議定後,丙○○即與邱韻瑜及邱韻瑜不知情之友人甲○○於95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共同搭車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03號班機前往香港,再乘坐巴士至大陸深圳「鴻豐飯店」。迨同年月14日中午某時,前開林姓成年男子即攜帶內以鋁箔袋封存及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3371.05公克,純度68.13%,純質淨重2296.7公克)至鴻豐飯店丙○○3人投宿之房間內,交予丙○○、邱韻瑜分別藏放在丙○○之行李(內藏3包)及邱韻瑜所有之「LV」手提包內2只(內藏7包),迨丙○○、邱韻瑜及甲○○搭乘巴士抵達香港機場後,再由邱韻瑜於機場廁所內,分別將彼等原先藏放之上開海洛因10包全部置放在邱韻瑜所有之「LV」手提包2只內,交予丙○○,囑丙○○攜帶入境臺灣。嗣丙○○與邱韻瑜及不知情之甲○○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4
班機,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丙○○隨身2個手提包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3371.05公克,純度68.13%,純質淨重2296.7公克)、前開林姓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包裝袋10只及邱韻瑜所有之「LV」手提包2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對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並未指出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情事,雖其辯:伊在調查站所言「大概猜到是帶毒品」乙節,並不實在,實際上伊係因聽調查員說該物品係毒品,始為如此陳述云云,但既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認定該部分自白不具任意性。至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調查站所為陳述,類似遭到疲勞訊問云云,但查:被告丙○○於調查站第1次調查筆錄,係自95年11月14日晚上10時7分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期間調查員3度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為夜間訊問、繼續進行夜間詢問,嗣均獲被告之同意,期間被告並休息24分鐘,第2次調查筆錄則係自95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止,有該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該部分並無疲勞訊問情事,原審辯護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被告上開調查站調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護照影本、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臺北關稅局關員、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外交部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乏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500號鑑定通知書,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3371.05公克,純度68.13%,純質淨重2296.7公克)、「LV」手提包2個、毒品包裝袋10只,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前揭扣案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邱韻瑜前往大陸地區,由前開林姓成年男子備妥扣案物品,囑其攜帶回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或私運毒品海洛之故意,辯稱:伊當時並不確知攜回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邱韻瑜於95年10月間見伊經濟狀況不佳,向伊表示可以賺點外快,又可免費出國旅遊,只要幫忙帶點東西即可,雖然未說明是要攜帶何物品回國,但伊大概已經猜到是帶毒品。伊係與邱韻瑜及甲○○共同搭機前往深圳,95年11月14日中午,先將被查獲的毒品分散帶至香港,下午2、3點抵達香港後,再將毒品集中放置在2個「LV」包包內,邱韻瑜交代伊負責帶回臺灣,安全通關後再將2只藏有毒品的手提包交還給她,這次出國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邱韻瑜向伊表示這次代價是10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在上飛機之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邱韻瑜看伊一陣子沒工作,問伊要不要賺錢,她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但伊大概猜得出是要攜帶毒品回來,伊確實知道邱韻瑜要伊帶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8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查獲情形照片8張在卷可憑。
(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71.05公克,純度68.13%,純質淨重2296.7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5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何時認識乙○○?)七、八年前。(辯護人問:95年11月是否出國?)是。(辯護人問:出國時,被告丙○○有無同行?)是。(辯護人問:這次出國是誰邀約的?)是我跟乙○○聊天時,說要一起去。(辯護人問:這次出國你有沒有出機票錢或食宿費?)有。(辯護人問:機票誰訂的?)是我自己,我在旅行社工作。(辯護人問:有幫乙○○及丙○○一起辦嗎?)有。(辯護人問:是丙○○把他的證件及費用交給你還是透過乙○○交給你?)證件我沒有印象,機票費用是透過乙○○交給我。(辯護人問:乙○○有沒有跟你提到這次出國是否要跟誰見面以及是否要帶什麼東西進來?)沒有。(辯護人問:你們這次出國有碰到林先生?)有。(辯護人問:該次聚會是乙○○聯絡的嗎?)我不清楚,我們在大陸深圳一家飯店的時候,林先生他到飯店來找丙○○,他跟丙○○有說話,因為不是我的朋友,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辯護人問:林先生除了跟丙○○有說話外,有無跟乙○○有接觸或說話?)有,有跟乙○○說話。(辯護人問:你跟乙○○是住同一飯店及房間嗎?)我們三個人都住同一個房間。(辯護人問:這次行程你們跟林先生只碰一次面?)我跟林先生碰二次面,後來要回來的時候他也到飯店去,找丙○○,至於他們跟林先生碰幾次面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有看到林先生交給丙○○或乙○○任何東西或包裹或禮物?)林先生有拿一些零食肉干、核桃等說要送給我們吃,他把東西提來,我說不要,他說沒有關係,我只挑了自己想吃的東西,包括核桃、豆干、肉干,那些東西的包裝,從外表上就可以看得到,我有把那些東西帶回國,裡面確實是那些東西,至於丙○○及乙○○,他們也有拿東西,但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當時自己在整理自己的行李。(辯護人問:林先生有沒有主動表示要你帶東西回臺灣?)沒有。(辯護人問:林先生帶了核桃、豆干、肉干那些東西是不是要你們託運到臺灣還是只是送給你們的?)我聽到是他要送我們吃。(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聽到林先生要求丙○○或乙○○帶東西回來?)我沒聽到。(辯護人問:目前你因為這案件被起訴嗎?)還在偵查中。(辯護人問:在本次行程中,乙○○或丙○○都沒有跟你提到毒品或著幫他們託運物品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在你本身的案件,丙○○或乙○○有沒有說你涉及運輸毒品?)丙○○有說,他說林先生把東西放在我跟他的行李,乙○○說我不知情。(審判長問:你跟乙○○的行李在出關時有沒有被檢查?)有。(審判長問:有被查獲有夾帶毒品嗎?)沒有。(審判長問:丙○○攜帶內藏有毒品的物品回國的事情你知道嗎?)我事後才知道。」等語。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5年11月你們三個人一起到大陸旅行,你們三個機票是誰出的?)三個人的機票都是林先生出的。(辯護人問:是否事前跟林先生約好,到大陸才跟他拿錢?)林先生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認識人可以幫他帶東西,我說沒有,後來有一次我跟丙○○去台北吃飯聊天,他說工作不好找,我想到林先生問的事情,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丙○○,後來沒有再提起,直到在我交友網站丙○○又跟我留言提起這件事情,後來在網路遇到他,就問他是否確定要去,是不是要想清楚,他說好,我就幫他問,後來一起出國,是林先生訂的時間,因為甲○○是我的朋友,她在旅行社工作,而且她男朋友在那邊,所以我找她一起去、出國的事情都是我請甲○○處理的,沒有先付錢,後來一起到大陸,在大陸林先生拿給我三個人的費用,後來我回國之後把它付掉。(辯護人問:你出國前知道林先生要託你們帶東西回來?)是託丙○○。(辯護人問:你到大陸去跟林先生碰面,是你主動跟林先生聯絡或是他主動跟你們聯絡?)飯店是他訂的,林先生叫我們直接CHECKIN,他會到飯店找我們。(辯護人問:你們兩個人陪丙○○出去有什麼好處?)我們順道去玩,甲○○也去找他男朋友,機票及飯店費用都是林先生出的。(辯護人問:最後一天林先生來飯店找你們的時候是不是有帶一些肉干、豆干零食給你?)林先生在我們住的飯店有拿一些肉干、豆干零食等以及要託丙○○帶回來的東西,他在飯店問丙○○的行李在那裡,他就過去幫他整理,我也在整理自己的東西。(檢察官問:你知道林先生要丙○○帶東西回來的報酬是十萬元?)知道,是我轉告丙○○的。(檢察官問:報酬付了嗎?)沒有,林先生說他回來之後會有人把錢給丙○○。(檢察官問:在你們一起出國之前,丙○○有跟林先生做任何方式聯絡嗎?)沒有,他們原來就不認識。(檢察官問:這十萬元報酬有包括要給你的部分嗎?)沒有,我沒有跟他拿任何錢的必要,因為我之前把林先生這件事情告訴丙○○,我沒有要圖利什麼。(檢察官問:你為什麼在網路上,要跟丙○○說你確定嗎?你要想清楚?)我覺得應該不是什麼好事情,而且還要付那麼多的報酬。(檢察官問:你認為什麼樣的事情,林先生要付怎麼多報酬及你們三個人的費用?)我當時想說是毒品,但不知道是那一種毒品。(檢察官問:你有把你的想法直接或間接告訴丙○○?)我有跟他講。(檢察官問:你怎麼講?)我有問林先生,林先生有跟我說是吃的毒品,在臺灣我跟他第一次吃飯,提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就有告訴丙○○要帶回國的是吃的毒品。(審判長問:林先生有沒有說帶來的毒品要交給誰?)他說回來會有人跟我們聯絡,林先生約四十幾歲,是很久以前在臺灣的舞廳跟他認識的,他是臺灣人。(審判長問:你所涉本案,現在偵辦情形?)起訴了,現在在桃園地院還沒有判。(審判長問:你從深圳到香港機場的時候,是不是有幫忙攜帶內藏有毒品的東西?)沒有。(審判長問:甲○○知情嗎?)她不知情,她是過去玩。」等語。
(五)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丙○○自承應允邱韻瑜攜帶物品返台,報酬為100,000元,且對於其所運輸及私運之標的,亦供稱「大概猜到是帶毒品」,參以證人邱韻瑜之前開供詞,其與邱韻瑜雖不確定前開林姓男子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前開林姓男子係囑由伊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至為明灼,否則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緝嚴厲,處罰亦重,關於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查獲,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亦經常報導,依被告丙○○之智識及經驗,不可能不知毒品之種類有海洛因,乃竟以100,000元之代價,與邱韻瑜為前開林姓男子攜帶毒品返台,足見被告丙○○可得預見其攜帶之毒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竟貪圖重利,不違背其本意而應允運輸,其與有邱韻瑜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丙○○嗣辯稱:伊不知係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邱韻瑜表示該2包東西比較重,要伊幫忙攜帶入境,伊不知其內竟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非但前後供詞不一,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六)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甲○○偕同彼等出國,參與前開犯行云云,於本院亦供稱;「甲○○有跟我出入境,她是乙○○的朋友,她們認識比較久,所以我認為她應該知情」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亦難認甲○○知情並參與運輸及私運犯行,尚不足認定甲○○具共犯關係。
(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審判長問:你從深圳到香港機場的時候,是不是有幫忙攜帶內藏有毒品的東西?)沒有。(審判長問:丙○○說妳在機場的時候有在廁所裡面叫他把丙○○從身邊帶到香港的東西拿出來,後來你替他整理行李,當初只有三包,後來到臺灣被查獲的時候有十包,妳對他的講法有什麼意見?)我沒有幫他整理,是林先生看到丙○○有帶LV的包包,就可以把毒品放在LV包包,兩個都背在身上。(被告問:我在離開深圳的鴻豐飯店之後,二個LV皮包及二個LV的紙袋都是你拿的,另外到了香港機場,你是不是叫我去男廁所把我行李箱的乳白色塑膠袋一只拿給你,後來我拿出來給你的時候,裡面只有三包牛皮紙袋,你把三個小牛皮紙袋跟我的行李拿到廁所,出來的時候把兩個LV的皮包跟紙袋交給我,叫我提回來,後來在機場被查獲到十包,其他七包是放在哪裡?)LV包包是他拿的,不是我的,我沒有拿,我只提自己的行李,另外也沒有我叫你把乳白色的塑膠袋交給我的事情,我在中途並沒有幫忙攜帶那些東西。」云云,否認自深圳「鴻豐飯店」離開後,有攜帶內藏部分毒品之二個LV皮包至香港機場,但被告堅稱乙○○有分擔該部分行為,且被告既已自承自深圳「鴻豐飯店」離開後,有攜帶內藏扣案物品至香港機場,衡情當無卸責於乙○○之可能,證人乙○○否認分擔該部分行為,無非砌詞巧飾,自不足取。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你知不知道林先生要丙○○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知道林先生要丙○○帶東西回來的報酬是十萬元?)知道,是我轉告丙○○的。(檢察官問:報酬付了嗎?)沒有,林先生說他回來之後會有人把錢給丙○○。(檢察官問:你為什麼在網路上,要跟丙○○說你確定嗎?你要想清楚?)我覺得應該不是什麼好事情,而且還要付那麼多的報酬。(檢察官問:你認為什麼樣的事情,林先生要付怎麼多報酬及你們三個人的費用?)我當時想說是毒品,但不知道是那一種毒品。(檢察官問:你有把你的想法直接或間接告訴丙○○?)我有跟他講。(檢察官問:你怎麼講?)我有問林先生,林先生有跟我說是吃的毒品,在臺灣我跟他第一次吃飯,提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就有告訴丙○○要帶回國的是吃的毒品。(辯護人問:林先生跟你說那是吃的毒品,你有沒有追問他是那一類?)他說是搖頭,我就覺得是搖頭丸。(辯護人問:你在吃飯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丙○○是搖頭丸?)我告訴他是吃的毒品,他沒有反應。」等語,或稱:「我當時想說是毒品,但不知道是那一種毒品。」;或稱:「(辯護人問:林先生跟你說那是吃的毒品,你有沒有追問他是那一類?)他說是搖頭,我就覺得是搖頭丸。」等語,非但不一其詞,且語意揣測,況前開林姓成年男子為使證人乙○○同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入境,亦非無蓄意隱飾之可能,而證人乙○○又豈會任意聽信前開林姓成年男子說詞,是以證人乙○○供稱林先生告知伊係搖頭丸云云,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丙○○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邱韻瑜及前開成年之林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本件毒品運輸走私情形以言,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甲○○固偕同被告及乙○○出國,但並不知情,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定甲○○係共犯,尚有違誤。(二)原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對於前開林姓成年男子及乙○○欲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乃事實欄竟未記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亦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脫免經濟窘況,鋌而走險,無視政府反毒決心,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以及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暨被告於94年8月間在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進修學院進修,且其父為彌補被告過錯,已配合反毒宣傳(見卷附肄業證明書及拒絕毒害-夏日音樂高峰會等文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運輸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總淨重淨重3371.05公克,純度68.13%,純質淨重2296.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0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塑膠袋10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成年之林姓共犯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LV」手提包2個,係邱韻瑜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屬共犯邱韻瑜所有,亦據被告及邱韻瑜供承在卷,係供犯本案運輸毒品連絡用之工具,且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含SIM卡,SIM卡用戶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不得對之沒收)。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供稱:邱韻瑜將允諾給予100,000元作為報酬等語,然因被告經警查獲致未取得報酬,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前開林姓男子提供被告及邱韻瑜出國之交通食宿等各舋費用,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在得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